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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挪用资金案

时间:1999-09-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松刑初字第226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松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松江区,初中文化,原系上海中联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总公司”)董事长,住(略)。1999年1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上海市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某,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99)沪松检刑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1999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卫、高从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卫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6年3月14日,被告人朱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司资金10万元人民币,用于其个人购房。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朱某平、朱某敏、张瑞方、徐根弟的陈述,司法会计查证报告,开设上海华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公司”)的出资财务凭证,有关财务账册凭证,被告人朱某不起明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朱某某侵吞公司资金人民币10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十条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辩称,公司系其个人承包,房屋是公司所买,并非个人所购;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如下:1.被告人朱某某与松江县小昆山工业公司签订合同承包中联总公司时,已被免去原先任命的职务,其是以个人承包形式经营中联总公司。并据此向法庭举出陆宝金、张瑞方的证词。2.被告人朱某某购房资金并非属中联总公司所有,而是由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华鼎公司出资。3.被告人朱某某所住房系上海中原线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所购,房屋产权应属于中原公司。并据此向法庭举出签订的购房协议书。

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14日,被告人朱某某利用担任上海中联经济发展有限总公司董事长及负责经营管理上海华鼎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中原线带有限公司的职务之便,挪用华鼎公司人民币10万元,用于其个人购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朱某平的陈述,证实在被告人朱某某要求下公司支付给上海华岗助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岗公司”)10万元购房款,以及中联总公司、中原公司、华鼎公司系捆绑式经营的事实;朱某敏的陈述,证实经朱某平要求,其支付华岗公司人民币10万元,及自行将账做在华鼎公司其他应收款项目上,后转入其他应付款项目将该房款予以冲抵的事实;张瑞方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是以法定代表人的某份与松江县X镇工业公司签订抵押承包合同,该合同属集体承包性质,以及中联总公司与中原公司、华鼎公司是统一经营的事实;1995年小昆山镇工业企业生产经营抵押承包合同书,证实被告人以中联总公司法定代表人身某在合同书上的签名;司高达经济法律咨询公司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关于朱某某涉嫌经济问题案及其他有关问题的司法会计查证报告》,证实华鼎公司支付10万元购房款,账面先在其他应收款反映后转入其他应付款,轧平了其他应收款账户;中联总公司财务凭证,证实华鼎公司系中联总公司支付所需开办费用而成立的事实;华鼎公司支付10万元购房款的财务账册凭证和中联发展公司的有关财务账册凭证,印证了会计查证报告的鉴定结论事实;上述证据证实被告人动用公款10万元人民币用于个人购房的事实,并与被告人以前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

对被告人辩解系个人承包经营,其辩护人据此认为被告人不具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身份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是以中联总公司法定代表人身某在抵押承包合同上签字,且有中联总公司印章,故该承包合同应认定为集体承包。此外,根据法律与法规的规定,法定代表人的某换必须经过变更注册登记,而中联总公司营业执照上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一某是被告人朱某某,未曾变更,故被告人签订合同时身份应认定为法定代表人,至于被告人以为是个人承包,是其主观上的认识错误。朱某某以住房抵押签订承包合同,使合同具个人私人因素,但辩护人就据此来认定为个人承包,显属不当,故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购房资金来源于华鼎公司的辩护意见,经查,华鼎公司系由中联总公司支付登记注册费用而成立,其成立并不规范,名义上是独立法人,而实际上从成立起就由同资公司即中联总公司负责管理经营。对此有朱某平、张瑞方的证词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亦作了相应供述。故被告人朱某某对华鼎公司事实上行使着管理职能。

对辩护人向法庭举出购房协议书,并据此提出被告人所购房屋是为中原公司所购的辩护意见,经查,该协议书虽有中原公司与华岗公司印章,但该房并未列入公司集体资产名下,购房总价为16万元,其中被告人个人支付6万元。若系中原公司购房,则被告人完全没有必要个人支付部分购房款,且以后被告人也没有要求公司退还支付款项,而购得房屋后一直由被告人居住,被告人朱某某亦曾供述系个人购房,故其是以中原公司名义进行个人购房。据此,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担任上海中联经济发展有限总公司董事长及在负责管理上海华鼎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中原线带有限公司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司资金10万元人民币归其个人使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朱某某挪用资金用于其个人购房使用,并没有指使或者授意他人对购房款在账面上做假账,故难以认定其主观上具非法占有的故意。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报告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月20日起至2000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吉良

人民陪审员肖国贤

人民陪审员宓创之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丁金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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