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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与朱某某人身伤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2-01-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东民终字第1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东营市黄河农场供电站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秦德镇,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峰,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黄河农场供电站站长,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鹏飞,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尚某某因人身伤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垦利县人民法院(2001)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德镇、李峰,被上诉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9月8日晚9时左右,被告找到原告办公室,因返还集资款的问题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略)救治,当晚治疗结束后回家。因感觉不适,于第二日到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2838.13元,并由原告单位职工李振云陪护。原告伤情经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门诊诊断,为脑外伤反应,头皮血肿,软组织损伤。原告支付法医门诊挂号检验费120元。原告单位国营黄河农场供电所证明,朱某某因误工扣发工资745.55元,李振云在护理原告期间误工损失338.15元。

上述事实有医疗费单据、法医门诊损伤检验报告单、法医门诊挂号费收据,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误工损失证明、工资分发表等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原系同单位的职工,因返还集资款的问题发生争执进而厮打,致原告受伤住院,对此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系被告原单位领导,在被告要求其返还集资款时,应采取正确的处理方法,以化解矛盾,但原告在双方发生争执时,未能正确处理,言语过激,导致双方相互厮打,对该损害的发生亦存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法医门诊诊断挂号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数额与其提供的证据不符,对其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858.5元,因其所提供的收据不是正式的票据,且所载明的客户名称为供电所,用车时间亦与原告入院的时间不符,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收据不能证明是原告入院时支出的交通费,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行为是正当防卫,原告到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属于私自转院,且对原告提供的东营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有关证据、国营黄河农场供电所出具的证明持有异议,但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2270.5元;二、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护理费270.52元;三、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误工费596.44元;四、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法医门诊挂号费96元;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前4项共计3233.4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通过法院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215元,原告负担76元,被告负担139元,实际支出费用105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是责任认定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因索要集资款与被上诉人进行厮打致被上诉人受伤并住院,对此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与事实不符。由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先进行谩骂,后将上诉人按于地上进行殴打,上诉人情急中还手击中被上诉人的头部,是正当防卫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二是认定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的数额错误。被上诉人在东营市人民医院接受了与伤害行为无关的治疗,且属擅自转院,因此所花医疗费用不实;三是被上诉人的误工损失,护理费用索要无理。被上诉人已全额领取了九月份工资,且其为供电所站长,供电所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属被上诉人自己给自己开证明,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而护理费是指因伤势严重,生活不能自理的人才需使用的支出,从被上诉人入院记录及CT检查报告来看无护理的必要。四是由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所以由上诉人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实际支出费也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审理过程中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尚某某与被上诉人朱某某之间发生纠纷的原因、经过和被上诉人受伤住院治疗及支出费用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对在场人王朝霞的调查笔录,证明被上诉人先谩骂继而动手打上诉人的经过,被上诉人同时提交了一份王朝霞的书面证言,证明上诉人所述不实。经过质证,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先对上诉人言辞无理,后发生厮打,但不能确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谁先动手打人的事实。上诉人还提交了被上诉人朱某某在东营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用其中的3份肝功能化验单证明被上诉人治疗伤害以外的疾病,扩大了支出,并指出被上诉人提交的门诊病历上记载的是被上诉人要求住院治疗以及在住院期间曾经回家居住,证明被上诉人小病大养。被上诉人首先认可上诉人提交的病历和门诊病历上的记载事项,但认为化验肝功能是医院的常规检查,并没有用药治疗,更不存在小病大养的情况。中途回家是事实,因家中有事,回去后紧接着就返回了医院。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单位负责人,在与下属因工作中出现的分歧发生矛盾时,应当冷静而公平地处理。上诉人在晚上找到被上诉人办公室,因要求退还集资款的问题与被上诉人发生争执,在被上诉人不冷静的情况下也应当采取克制的态度,不应当致伤被上诉人。对该纠纷的发生,双方均负有责任。上诉人主张的正当防卫,因王朝霞的证言不能证明,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在治疗过程中确实接受了肝功能等检验,上诉人无法准确证明是被上诉人为治疗肝病支出的费用。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擅自转院治疗,因东营市人民医院与黄河农场中心医院属同一地区,法律并无明令禁止,因此,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至于护理费、误工损失,原审判决并未超出有关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双方的责任划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垦利县人民法院(2001)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

二、维持垦利县人民法院(2001)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上诉人尚某某赔偿被上诉人朱某某医疗费1702元、护理费202元、误工费447元、门诊挂号费72元,以上共计2422元,上诉人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215元由被上诉人朱某某负担,一审实际支出费105元和二审案件受理费215元,由上诉人尚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贯英

代理审判员纪红广

代理审判员王海蓉

二○○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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