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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梧州市大东大酒家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照材,梧州市X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梧州市大东大酒家,住所地梧州市X路X号后地仓库二至五楼。

经营者黄颂东,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与被告梧州市大东大酒家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2月8日到被告处做电工,签有一份“招工应聘协议”,因家中有事于2010年4月25日请某假10天,由于事情尚未解决,便于同年5月25日向被告递交书面辞职报告,获被告批准辞职并结清工资后即返回老家。原告办完家中事务后,在老板同意的情况下,原告便于同年7月4日到被告处再当电工,基本工资800元/月,每月休息两天,其余节、假日都上班。2010年10月13日被告在发放加工月饼的延时加班费时,由于被告做事不公平,有悖同工同酬原则;况且被告计算延时加班工资时,不是按800元/月工资基数(4.6元/小时的150%=6.9元/时)计算,而是按4元/时计算,原告延时加班95.4小时,应得工资658.26元,被告只付386元给被告,从中少付272.26元。因此,原告找负责人黄颂东论理,黄辩解称:“你做工偷懒就应比人家少领钱……你怕吃亏可以不干,明天结清你的工资,你给我立即走人。”其实,原告做工从来没有偷懒,况且,工种是一环扣一环,根本没有偷懒的可能。但在被告的权势之下,作为一个最下层的工人,无可奈何的原告于次日结算工资不得不离开被告。原告的月均工资1139.13元((820元+1458.26元)/2个月)。原告入职以来,被告既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亦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且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提前30日书面通知劳动者,应依法支付一个月工资1139.13元给原告。原告在国庆节期间补假两天,被告则为旷工,不仅不加付工资,反而每日倒扣原告8元工资,四天共扣32元,被告克扣原告的工资属违法行为,应返还给原告。因此,原告请某法院判令被告:一、支付2010年8月至10月共三个月不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84.56元(已减除7月份);二、支付2010年7月至10月共18个假日加班工资1885.32元及加付其25%的经济补偿金471.33元共2356.65元;三、支付2010年7月4日至10月13日共4个节日加班工资628.44元及加付其25%的经济补偿金157.11元共x元;四、双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39.13元;五、解除劳动合同不提前30天通知劳动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1139.13元;六、退还2010年10月份非法倒扣工资32元。以上共计7937.02元。

被告辩称,一、2010年7月6日原告回来继续在原岗位工作,是双方继续履行2010年2月11日签订的《招工应聘协议》,其在同一发放工资清单签名可以说明不是重新受聘。二、不存在支付2010年8月至10月三个月不签订书面劳动的双倍工资,因为此期间,我酒家与原告没有发生劳动关系。三、双方签订《招工应聘协议》约定乙方每月休息两天,对节假日休息都会依据双方约定,即根据本酒家经济效益发放加班费或补休。对于原告的中秋节加班,答辩人已支付加班费386元给原告,其余的已给其2010年10月14日前补休处理。四、因答辩人经营的饮食行业有经营的特殊性,凡节假日均属主要的经营时间,故节假日都属正常上班时间,原告在2010年10月7日至11日不请某回家属旷工行为,答辩人只酌情处罚其32元,并未违反双方约定。五、原告于2010年10月14日以家庭困难急用钱,在领取9月工资的同时,提出一并领取10月已出勤工资。事后即不见原告上班,直至其2010年12月28日向万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起诉才知其不辞而别,其行为属擅离岗位,原告的诉请某毫无道理的。六、原告是在本酒家正需用人之际离去,从双方用工协议约定,没有轻易辞退一个员工,且员工辞退要有辞退报告,并要一个月后批准才准离岗,原告把擅自离职说成是酒家解除劳动合同,提出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不应得到支持。七、2010年7月4日至10月13日共4个节日加班,根据《招工应聘协议》约定,原告已在2010年10月14日前补休完,根本不存在要发加班工资问题。连同8月未休息的,原告已在2010年10月14日领取了补休工资。综上,请某院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8月和9月出勤天数记录(欲证实有劳动关系、出勤情况和工资;原告于14日离开,工资于13日结清,以及扣32元的事实);2、仲裁裁决书。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已结清”那些字是原告自己写的。按规定,请某要经过同意。对仲裁裁决书没有异议。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年2月8日的招工应聘协议;2、原告8、9月份出勤天数、请某、工资条、梧州大东大酒家提成工资记分记录表(欲证实原告之前是请某,并不是第二次重新应聘,不存在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应聘协议不具备劳动合同要素,不是劳动合同。这是原告第一次应聘的协议,不是第二次应聘时的协议。因此,与本案无关。对提成工资记分记录表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因父母死亡,要办户口的问题,需要一段时间,所以写了辞职报告给被告,后来又重新应聘。7月重新应聘前的考勤表原是空白的,名字和旷工这些字是被告后来填上去的。被告认为是连续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我方不认可。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案情予以采纳。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和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招工应聘协议》,被告录用原告为员工。同年4月24日,原告书面请某假十天并获被告同意后,至同年7月6日重新回去工作。同年10月14日,原、被告结清了原告的工资报酬后,原告即不再回被告处工作。原告从2月8日至同年10月14日在被告处实际上班时间将近六个月,实领工资总计4399元。同年12月,原告向万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某裁,仲裁委裁决:被告按原告2010年2月至同年10月即9个月的月平均工资488.78元,支付因解除劳动合同应付的一个月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88.78元给原告;对原告请某的双倍工资、加班费等,因证据不足而不予支持。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招工应聘协议》,虽缺少一些劳动合同的条款,但确是双方确立劳动关系的书面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请某假后,已打辞职报告并获被告批准,中间已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没有提出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加班费及其加付的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支付经济补偿金、返还被扣工资等诉请,因没有提出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010年10月14日原、被告结清了原告的工资报酬后,事实上已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诉请某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一个月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工作9个月的工资总额4399元计算月平均工资为488.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梧州市大东大酒家应支付488.78元给原告陈某;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某。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8元,被告负担2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某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毅

审判员周允

人民陪审员周桂红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廖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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