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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与被告广西梧州市志恒制盖容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容森、杨某某,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梧州市志恒制盖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X区A-12地块。

法定代表人冯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原告郑某与被告广西梧州市志恒制盖容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8月1日至2010年8月,被告录用原告为生产工人,月工资约1000元。被告自录用原告以来,从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强制性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二倍的月工资。被告也没有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为此,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于2010年8月告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五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自2005年7月21日至2010年8月,因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养老保险,原告只有自行购买养老保险共x.4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单位应承担的部分为x.71元,原告为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被告的劳动争议纠纷经梧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梧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特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11个月的二倍工资尚未支付的x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五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三、被告应赔偿原告2005年7月21日至2010年8月购买养老保险的损失x.71元;四、撤销梧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梧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

被告辩称:一、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二、原告诉请支付经济补偿金五个月的工资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出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数额并无证据,原告离开单位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827.10元。三、2005年至2006年原告不在本公司工作,2006年8月15日本公司成立后原告才到本公司工作,原告诉请2007年至2009年期间的养老保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四、原告无权诉请撤销裁决书,只有用人单位才有权向中级法院提出撤销。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部分工资单(欲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1000元);2、银行存折(欲证明原告自2005年8月已被被告录用至2010年8月);3、梧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梧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4、原告购买养老保险金的发票。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工资单不完整,不是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从2009年7月至2010年8月原告平均工资是827元;而且本公司2006年才成立,因此,2006年之前的工资是虚假的。发票与本案无关。

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1、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欲证明公司2006年8月25日公司成立);2、原告工资表(欲证实原告离开单位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827.10元);3、梧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梧劳仲案字第(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工资单没有异议。对志恒公司成立的时间无异议,但新公司应对之前的旧主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法院撤销该裁决书。

原、被告提出的证据,双方无争议的本院予以确认。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其他事实证据予以取舍。

综合原、被告陈述和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06年8月25日设立时,原告即在该公司工作,但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0年8月即不再上班,这期间的养老等社会保险是原告自行购买。2010年9月1日,原告向梧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至12月共11个月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中未支付的x元;缴纳2005年8月至2010年8月的养老等社会保险费;支付五个月工资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认为,原告请求的双倍工资和2009年9月前养老等社会保险费已过申请仲裁时效,请求的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仅裁决被告为原告缴纳2009年9月至2010年8月的养老等社会保险费。原告对裁决不服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2008年2月至12月的双倍工资,因其主张权利超过了申请仲裁时效,也没有证据证实有法定的时效中断或无法行使权利的情形,劳动仲裁不予审理并无不妥,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其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和相关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是其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和程序,但原告并没有提前30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是否口头告知被告,也无证据佐证,被告也否认原告有口头告知,所以,原告主张其2010年8月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无法确认,对其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原告赔偿的养老等社会保险费,依有关规定,暂不属本院处理范围,原告诉请法院撤销劳动仲裁裁决,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毅

审判员周允

审判员冼淑媛

二○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廖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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