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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姜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高某诉被告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高某于2009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07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x元,利息2分,言明2个月归还。2008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要钱时,被告不但不归还借款,还和其妻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偿还本金x元,下欠本金x元至今未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姜某未到庭,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8日,被告姜某借原告高某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高某现金伍万元正,借款人姜某,2007年9月X号”。经原告催要,姜某偿还原告高某x元,下欠x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姜某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不及时偿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高某要求被告姜某偿还x元的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姜某偿还原告高某借款x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姜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四舫

审判员沈永祥

审判员马丽娜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王亚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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