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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委,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任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任某于2011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委、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10月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任某东。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从2005年开始,被告开始下班打牌,双方经常生气打架。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两人曾分居准备离婚,但为了儿子原告委屈求全。可被告自2010年以来,又迷恋上烧香拜佛,把家里搞的乌烟瘴气,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这种生活。双方已分居一年多,已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任某东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周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要求和好,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任某与被告周某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

原告任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结婚证一份。证明二人夫妻关系。

(2)照片26张。证明被告有打麻将的不良嗜好;原、被告没有共同的爱好及双方生气情况。

被告周某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打麻将是一种业余爱好,如果原告不喜欢,被告可以改掉;被告信仰佛教,是一种信仰自由,受宪法保护,原告就此认为双方感情不和,这种说法不能成立。双方是在偶然生气、吵架的过程中将门损坏,不能就此认为感情破裂。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所提供的照片并不能直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于志刚与被告周某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10月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任某东。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自2005年开始,原、被告因爱好、信仰有分歧发生争吵,任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后双方在生活中因业余爱好、信仰有分歧,虽有时发生矛盾,但原告任某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周某在诉讼中要求和好,双方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关系,双方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丽娜

审判员张长路

人民陪审员韩华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亚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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