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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申联科技发展总公司、上海浦东城镇实业总公司与李某某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09-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知初字第43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知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市申联科技发展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荣昌,该公司法律顾问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申民,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浦东城镇实业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颜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荣昌,该公司法律顾问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申民,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址: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周敏健,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申联科技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申联公司”)、上海浦东城镇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城镇公司”)与被告李某某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1999年4月28日受理后,同年6月7日被告李某某对原告申联公司、城镇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0日对本诉、反诉部分依法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申联公司、城镇公司委托代理人姚荣昌、徐申民,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敏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联公司、城镇公司诉称,1997年7月3日,申联公司、城镇公司与李某某签订《利用废旧轮胎加工生产精细橡胶粉技术改造项目》技术转让合同一份。签约后,申联公司、城镇公司为实施该项目,支付了工资、津贴、咨询、查新、评估等费用,并按合同约定于同年8月25日向李某某支付了技术转让费30万元。但李某某未按合同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向申联公司、城镇公司提供助磨剂配方,此外还因李某某强行索取,每月向其支付工资共计(略)元。申联公司、城镇公司请求判令终止与李某某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判令李某某返还技术转让费30万元和强行索要的工资款(略)元,并赔偿经济损失(略).17元。

申联公司和城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开庭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利用废旧轮胎加工生产精细橡胶粉技术改造项目》技术转让合同,主要内容为,李某某在合同签订日起30天内,在申联公司、城镇公司办公地点,向项目负责人提供:可行性报告、万吨级加工线的工艺流程简图、1000吨到1500吨级制造流水线各专用设备简图及特性要求、助磨剂配方;合同约定的转让费为价值60万元的居住个人产权住房一套,在签订日起30天内一次支付;如李某某的技术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应退回已购价值60万元的房产,等等。

证据二,李某某收到技术转让费30万元的“关于技术转让费交付备忘录(一)”、“关于技术转让费交付备忘录(二)”及暂支单。

证据三,李某某收到工资款(略)元的付款凭单29张。

证据四,李某某向申联公司、城镇公司交付的“精细像胶粉生产工艺流程设备立面布置图”等技术资料共9页。

证据五,申联公司、城镇公司购买原材料暂支单2张计(略)元及环保咨询费、查询费、设计费、成果查新费、评估费等单据7张计(略)元。

证据六,利用废旧轮胎加工生产精细胶粉项目申请立项有关单位审核意见签证单、利用废旧轮胎加工生产“精细胶粉”项目评审会(专家评估会)会议记录、关于同意建办上海川联精细胶粉制造有限公司的批复、关于联合建办《上海川联精细胶粉制造有限公司》的请示、申联公司、城镇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原南市区科委产业办主任胡某伟、上海交通大学教授李某荣所作的调查笔录2份、林永渭关于申联公司胶粉项目有关助磨剂配方问题的一些说明、裘林甫关于精细胶粉项目的情况、胡某某关于李某某拒交技术资料的情况陈述、张念椿关于精细胶粉技术转让情况说明、1998年9月18日申联公司和李某某签署的“会谈纪要”。

证据七,“利用废旧轮胎生产加工精细胶粉”上海市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

被告李某某辩称,其与申联公司、城镇公司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合法有效,申联公司、城镇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依据;申联公司、城镇公司未全部支付合同约定的转让费,系违约在先,现要求返还已支付的转让费及赔偿经济损失亦没有依据;申联公司、城镇公司向其支付工资有合同依据且系自愿,故不存在其强行索取的问题。

李某某提出反诉,诉称:系争技术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该转让技术的先进性、实用性、市场性亦已得到有关技术部门鉴定认可和客户的认同,故合同规定其可享有的权利,应得到法律保护。由于申联公司、城镇公司未全额支付技术转让费,故不可能取得该技术的全部配方,只要申联公司、城镇公司付清余款,其会立即交付全部配方。李某某认为,其根据与申联公司子公司上海申仕实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申联公司、城镇公司应按月支付工资3000元,但申联公司、城镇公司共拖欠上述工资款(略)元。李某某要求驳回申联公司、城镇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申联公司、城镇公司继续履行技术转让合同、支付技术转让费30万元及违约金(略)元、支付拖欠工资款(略)元。

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开庭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申联公司1997年10月编制的“利用废旧轮胎加工生产精细胶粉项目建议书”(含可行性研究报告)、华东理工大学工程设计院同年12月编制的“利用废旧轮胎加工生产精细胶粉项目建议书”(含可行性研究报告)工艺技术方案部分。

证据二,上海大中华橡胶厂技术科检测报告、上海市技术监督情报研究所文献室检索报告、“利用废旧轮胎生产加工精细胶粉”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上海市科技成果水平检索证明、精细胶粉的市场意向汇编、废旧轮胎供货意向书汇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工商企业名称查询审核单、精细像胶粉生产工艺流程设备平面布置图、1997年4月11日上海申仕实业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协议书”、1998年9月18日申联公司与李某某签署的“会谈纪要”。

申联公司、城镇公司针对反诉辩称,李某某未向申联公司、城镇公司提供转让技术的基本资料,在此情况下,申联公司、城镇公司可以延期支付尚余转让费,李某某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责任。

开庭审理中,申联公司、城镇公司及李某某对上述证据当庭进行质证,发表了质证意见。

申联公司、城镇公司及李某某对以下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无异议:《利用废旧轮胎加工生产精细像胶粉技术改造项目》技术转让合同;李某某收到技术转让费30万元的备忘录、暂支单;李某某收到工资款(略)元的付款凭单;申联公司、城镇公司为实施转让技术筹建办理合资企业的各项手续及支付的各项费用;李某某陈述其未向申联公司、城镇公司交付助磨剂配方。

本院对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审理中,申联公司、城镇公司对李某某提供的下列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持有异议:

1、申联公司、城镇公司认为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不能说明李某某按合同约定向申联公司、城镇公司提供了可行性研究报告等,只能证明李某某是上述报告的参与者。李某某则辩解,这部分报告的依据,都是由其提供的,如果没有这些依据,申联公司、城镇公司不可能制作完成上述报告。

本院确认,根据合同规定,李某某应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向申联公司、城镇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现李某某提供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等系申联公司自行制作或由华东理工大学工程设计院制作,故不能视为李某某已履行合同义务。

2、申联公司、城镇公司认为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二与本案无关。李某某辩称,其提供的这些证据能证明其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本院确认,本案系技术转让合同,李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履行合同义务。

李某某对申联公司、城镇公司提供的下列证据持有异议:

1、申联公司、城镇公司认为,其向李某某支付的工资款(略)元(证据三),是在李某某提出如不支付工资就不提供配方的要挟下被迫支付的。李某某辩解工资是其为申联公司、城镇公司服务的报酬,这些证据不能证明李某某要挟申联公司、城镇公司支付上述工资。

本院确认,本案系争合同未对申联公司、城镇公司另行向李某某支付工资一事作出约定;这一证据只能证明申联公司、城镇公司向李某某支付了上述工资,不能证明李某某有强行索取工资的行为,故申联公司、城镇公司主张的此节事实不能成立。

2、申联公司、城镇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略).17元(证据五),但未提供构成该经济损失的全部依据。李某某辩称申联公司、城镇公司所称的经济损失是在履行合同中花费的,不能作为经济损失。

本院确认,申联公司、城镇公司的上述费用,是为履行系争合同所支出的原材料、评估、咨询等费用,由于合同未对履行过程中因一方违约,该部分费用的承担问题作出约定,故该部分费用应视为申联公司、城镇公司履行合同的合理支出,且申联公司、城镇公司未提供全部支出的依据,故该部分费用不应由李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是谁首先违约;该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申联公司、城镇公司支付给李某某的工资应否返还;申联公司、城镇公司应否支付违约金。

综合上述争执焦点,本院认为:

一、申联公司、城镇公司和李某某于1997年7月3日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从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来看,不能得出李某某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的结论;申联公司、城镇公司根据合同规定也仅履行了部分义务。

二、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履行合同的时间为同时履行,因双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故申联公司、城镇公司提出的李某某违约未履行合同和李某某反诉提出的申联公司、城镇公司先违约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理由均不成立。

三、因双方都支持须对方履行合同义务后自己才履行,且长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李某潢在诉讼中也拒绝与申联公司、城镇公司进行调解,故申联公司、城镇公司要求终止合同履行的请求予以准许,李某某已收到的技术转让费30万元应予返还;

四、本案系争合同未对工资作出约定,申联公司、城镇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李某某强行索要工资,故申联公司、城镇公司关于要求李某某返还工资这一诉请不予支持;李某某要求申联公司、城镇公司支付工资这一反诉请求,因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亦也不予支持。

五、因合同未对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申联公司、城镇公司要求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和李某某反诉要求申联公司、城镇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市申联科技发展总公司、上海浦东城镇实业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1997年7月3日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终止履行;

二、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市申联科技发展总公司、上海浦东城镇实业总公司人民币30万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市申联科技发展总公司、上海浦东城镇实业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本诉诉讼费人民币936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市申联科技发展总公司、上海浦东城镇实业总公司负担人民币3215.20元,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负担人民币6147.80元,李某某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案反诉诉讼费人民币885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爱民

人民陪审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贝咏庆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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