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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某与北京德威国际酒店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某(x),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x。

委托代理人张华,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炎鑫,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德威国际酒店,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村三顷地甲X号X幢、X幢。

法定代表人冯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汉勇,北京中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原告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某(以下简称邓希尔公某)与被告北京德威国际酒店(以下简称德威酒店)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希尔公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刘炎鑫,被告德威酒店的委托代理人王汉勇、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希尔公某诉称:邓希尔公某的“x”品牌产品系知名品牌商品,同时,邓希尔公某也系第x号“x”英文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的钱夹、箱包等。2011年8月,邓希尔公某在被告德威酒店发现标有“x”字样的公某包在销售。该商品不是邓希尔公某制造、销售,也非邓希尔公某授权制造、销售,属于假冒商品。邓希尔公某认为,德威酒店未经邓希尔公某许可,销售侵犯邓希尔公某“x”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已构成对邓希尔公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邓希尔公某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德威酒店:1、停止销售侵权商品,销毁库存的侵权商品;2、在被告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公某说明侵权事实、消除影响;3、在《北京晚报》上公某说明侵权事实,向邓希尔公某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4、赔偿邓希尔公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及合理诉讼支出人民币5.15万元;5、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德威酒店辩称:原告不能证明其指控的公某包是德威酒店所销售,且该公某包是被告从案外人手中买过来的,有合法来源,德威酒店对该公某包是否为侵权产品并不知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德威酒店只销售过一个公某包,获利极为微小,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也很有限,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德威酒店提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邓希尔公某在第18类商品上取得“x”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x号,有效期自2005年7月起至2015年7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箱、衣某、书包、钱夹、钱包等。

2011年8月19日,原告邓希尔公某的委托代理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信德公某处公某员的监督下,来到位于北京市X区三顷地甲X号的百名威国际酒店一层商品柜台,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购买了公某包一个,该公某包上带有“x”商标标识。付款后从前台工作人员处取得发票号码为(略)号的“北京市服务业、娱某、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一张。

德威酒店称其商品柜台于2011年5月份起开始营业,商品柜台及商品均由案外人处购得,具有合法进货来源,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德威酒店提供了《商品部茶吧承包合同》、《承租商品部位置占地协议书》各一份。

邓希尔公某对德威酒店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德威酒店没有合法进货来源。

另查明,邓希尔公某为进行本案诉讼,支付了公某费人民币1000元,购买涉案侵权物品费用人民币500元,律师费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明》、公某、购物发票、公某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商品部茶吧承包合同》、《承租商品部位置占地协议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邓希尔公某就其第x号“x”注册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涉案被控侵权公某包与第x号“x”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其上标有“x”商标标识,与第x号“x”注册商标相同,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商品系邓希尔公某制造、销售或经该公某授权制造、销售,故属于侵犯邓希尔公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够证明该商品系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德威酒店就涉案公某包开具了发票,本院认定其系涉案公某包的销售者。德威酒店提交的《商品部茶吧承包合同》涉及的是德威酒店将其商品柜台转租给案外人高某某的约定,《承租商品部位置占地协议书》的双方也均为案外人,且邓希尔公某对此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可,故本院据此认定德威酒店销售的涉案公某包没有合法来源,其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基于以上理由,原告邓希尔公某关于判决德威酒店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停止侵权的具体方式,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邓希尔公某所提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均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并将综合考虑德威酒店侵权行为的性质、其过错程度、邓希尔因涉案侵权行为受到损失的合理程度、邓希尔公某支出相应费用的必要合理程度等因素,酌定德威酒店应承担赔偿邓希尔公某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的具体数额。

鉴于注册商标专用权属财产性权利,因此,邓希尔公某要求德威酒店在报纸上公某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七)、(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德威国际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某“x”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行为;

二、北京德威国际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就其涉案侵权行为在《北京晚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核准;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某本判决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北京德威国际酒店负担);

三、北京德威国际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及合理诉讼支出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四、驳回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某负担人民币1300元(已交纳),由北京德威国际酒店负担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北京德威国际酒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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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何暄

代理审判员赵某辉

人民陪审员穆丽娟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云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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