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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与孟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孟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卢某与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饶亚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耿广才、杨芳军参加评议,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1月24日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卢××,2008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一直没回来,现在音信全无,这样严重影响了我的家庭生活,双方几年不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孟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原、被告双方在温州打工时相识,于1998年建立恋爱关系,2001年1月2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卢××,现在上小学四年级,平时随爷、奶生活。婚后前期夫妻感情较好,现因被告外出离家出走,不尽夫妻义务,导致夫妻关系日渐疏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原告身份证、赵某村委会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分居时间较短,原告要求离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关系确已破裂,双方虽因异地生活、务某、缺乏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日渐疏远,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卢某与被告孟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饶亚军

人民陪审员耿广才

人民陪审员杨芳军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孟某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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