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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宋某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龙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0月份,被告人胡某某经人介绍在水冶与李××见面,双方表示愿意处对象。胡某某向媒人提出要3000元彩礼钱,当时李××给了880元定亲钱,后李××又在胡某某所谓的哥嫂家中给胡2200元,胡某某表示同意和李××一块儿生活。后胡某某在近两年期间又骗取李××x元,并切断与李××的所有联系方式,不知去向。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辩称其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6年农历10月份,被告人胡某某经人介绍与李××在水冶见面相亲,并于当天到李××家中看了看,收取李××定亲钱880元。后双方约定,李××到胡某某在安阳的“哥嫂”家中,胡某某又收取李××彩礼钱2200元,当日即同李××一起回到李××的家中居住。后被告人胡某某在近两年的时间内又骗取李××x元,并切断与李××的一切联系,不知去向。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胡某某供述,其通过张××介绍,与李××在水冶见了面,当时在场的有李爱×、张××和一个瘦老头。见面后,其给张××说让李××给3000元彩礼。当天下午,其与张××一起到李××家中,李××到银行取了钱后给了她880元,并约定隔一天去其家看看。其便让张××在安阳老城里找了一家冒充其哥嫂。李××与李保×、李爱×、瘦老头媒人到安阳后,其便让他们到“哥嫂”家中,张××也在场。在大院街“小香口”饭馆吃饭时,李××又给其2200元彩礼。吃过饭其便与李××、李爱×一起坐李保×的面包车回到李××家中居住。2007年底因二人吵架,便一直未回去。李××有时到安阳找她,二人便在小旅馆登记住宿。2008年5、6月份,李××要求与其结婚。其称去南阳拿户口本,与李××一起乘汽车到了南阳。其谎称一个人去取户口本,将李××留在旅馆内,后关掉手机,直接回陕西省商南县老家了。2007年春天的时候,其用李××的存折在安阳市X路刘家庄附近的农村信用社取了x元。

2、被害人李××陈述,2006年农历10月份,其经段××

、张凤×介绍,与胡某某在水冶见面后,胡某某提出要880元的定亲钱。其给了胡某某880元钱后,便带她到家中看了看。2006年农历10月23日,胡某某打电话让其带2200元到安阳她的哥嫂家中,其与李爱×、段××乘坐李保×的出租车到安阳市铁西建设银行门口与张凤×会面后一起到安阳老城里边的一户人家。停了几分钟,他们便一起到古楼西边的一个饭馆吃饭。胡某某的哥嫂也比较满意,其给了胡某某2200元,便带着胡某某与李爱×、李保×一块儿开车回家了。后胡某某有时在安阳,有时回家居住。2008年5月份,其提出结婚时,胡某某说户口在南阳,需要迁过来才能结婚,之后便找不到了。2007年过了年,胡某某从家里将他的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存折偷走,并问出存折的密码,将存折上的钱都取走了。

3、证人段××证言,2006年后半年,其朋友吴××让给他的一个工友介绍对象,其便通过雪梅介绍李××和胡某某在水冶见了面,当时李××的哥哥和雪梅在场。见面后其因有事,就先走了。隔了几天,其与李××弟兄两个雪梅乘坐一个面包车到安阳市内一个老房子里(胡某某的哥哥家)。从家里出来在饭馆吃饭时,李××想把胡某某领走。胡某某的嫂子说不可能一分钱不掏就把人带走,最后说让李××拿2000元钱。后来其问过雪梅和吴××他们说胡某某去过李××家了。

4、证人李爱×证言,证明其弟李××与胡某某在水冶见面的经过及当天胡某某与张凤×一块到其家中,李××给她880元定亲钱。见面的第二天,其与李××、段××乘坐李保法的面包车,到安阳拉着张凤×一块儿去胡某某的哥嫂家坐了一会儿。从家中出来在饭馆吃饭过程中,段××提出让李××给胡某某哥嫂2200元彩礼钱,后来其听李××说给了胡某某2200元。当天其和李××、胡某某就乘坐李保××的车回家了。胡某某和李××在一起住了三、四天就走了。后来过一段时间就来家住几天。其听李××说给了胡某某很多钱,但其没见过。

5、证人李保×证言,证明其开车拉着李××、李爱×、段××到安阳铁西建行门口又接了一个女的,一块儿去胡某某的哥哥家的情况。

6、证人胡××证言,证明2006年底,胡某某经人介绍了一个在煤矿上班的,后来她就去那个男人家住了。其见过那个男的,感觉比较“生”。2008年5月份,胡某某与那个男人吵闹时被打,就不知道去哪儿了。2008年6、7月份,那个男人找到胡某某,把她带回家里,停了四、五天胡某某跑了出来。

7、证人李巧×证言,2007年,李××和一个女的一块到其开办的子针宏福建材门市买过磁砖,是李××付的钱。

8、辨认笔录,经被害人辨认,骗取其钱财的人即被告人胡某某。

9、取款凭证、送鉴材料及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告人胡某某分别于2007年3月16日、4月3日从安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社营业部和安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兴信用社取款x元、1200元。经文字检验,两份取款凭证的签名均为胡某某所写。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姓名、出生时间及其他身份信息。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与人结婚为名,骗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3日起至2010年9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某所得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付林

代理审判员张婵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秦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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