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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刘某转让协议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双现,偃师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申请再审人王某因与被申请人刘某转让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双现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5月10日,一审原告刘某起诉至向偃师市人民法院称,2003年3月15日,被告王某与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签订军民共建联合开发荒山协议,期限为五年,并约定了开发的范围。项目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2005年4月份,王某与我协商开发荒山的事宜,因种种原因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2006年部队不让进入营区,导致共建协议无法履行,但被告却收取我4万元现金不予退还。请求判令:王某立即归还转让协议的转让款4万元。王某(一审被告)辩称,1、原告接替我在部队军民共建联合开发林果营区山地已实际开始履行,我与部队签订协议后某入大量人力物力对荒山进行开发。2005年4月原告与我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接替我与部队的军民共建开发项目,我退出,原告接收已有的开发成果及生产工具、用具等,部队统一并为原告办理了出入证。2、原告接收项目后某何开发、经营及共建单位是否允许其出入及共建风险,与我无关。所以原告支付的4万元是其对我投资的补偿款,其诉讼请求毫无道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偃师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3年3月,王某(乙方)与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甲方)签订《军民共建联合开发林果营区山地协议书》,主要内容:开发范围为,由甲方将技术区东山和西山的部分山林委托乙方开发,开发时间自2003年3月15日至2008年3月15日;开发项目为利用营区山地原有野生资源酸枣树嫁接冬枣、雪枣和种植果树、中药材;甲方拥有所有权、乙方拥有开发权,所有项目资金全部由乙方承担。开发期内乙方依法经营、自负盈亏,乙方所有人员自觉遵守部队有关规定,遇有重大军事变革和上级通知要求,甲方有权随时终止协议等等。协议签订后某某遂投入人力物力资金对部队营区内的荒山进行了开发,嫁接枣树,种植了核桃、石某、柿子等果树。2005年4月,刘某与王某进行接触,商谈由王某将与部队的开发荒山协议转让给刘某。经过多次沟通,双方口头商定转让费8万元(后某某主动让出5000元,定为x元),其中包括:王某为开发投资的工人工资、生活费支出、生产生活用具等。同年5月份,刘某开始经营部队营区内的荒山开发,并找人干活,在果树中夹种了花生、红薯、油菜、玉米等,种的收成归刘某收获。王某将与部队签订的《军民共建联合开发林果营区山地协议书》原件交给了刘某,x部队为刘某夫妇办理了出入证。刘某于同年5月、7月两次给付王某4万元,王某向刘某出具收条:今收到刘某交‘军民共建联合开发荒山’转让费四万元正经手人王某2005年5月20日。2006年春节后,由于部队人事变动,不允许他人随便进入营区,刘某无法继续经营。2006年3月6日,王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刘某支付下欠的转让费x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王某自愿撤回起诉。现刘某认为双方当时对转让事宜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且因部队的人事变动导致原协议不能履行,王某应当退还已交付的现金4万元。

偃师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2003年3月,王某与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签订《军民共建联合开发林果营区山地协议书》,由王某对部队营区内的荒山进行开发,期限为五年。2005年4月,刘某、王某口头进行协调,对开发事宜进行转让,转让费8万元,王某让出5000元,由刘某给付x元,其中包括王某为开发投资的工人工资、生活费支出、生产生活用具等。王某将自己与部队所签订的协议原件交于刘某,部队亦为刘某及相关人员办理了出入证;同年5月份,刘某自己找人干活在果树中种植了庄稼,并实际进行了收获,刘某支付了这些工人工资;刘某还分两次支付转让费4万元,由此可以认定刘某对此开发荒山的期限、后某、风险是明知的,并且部队对此也是认同的,在事实上刘某已接受了转让荒山开发协议并已实际开始经营。到2006年春节过后,由于部队人事变动导致刘某的人员无法进入营区,不是王某的原因造成的,且王某与部队的协议上有明确的约定,刘某是明知的。刘某主张与王某协商转让荒山开发的前提是由王某签订20年期限,其提供的证据均系传来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条证明王某明确表示签订协议开发期限为20年,否则转让是无效的。所以对刘某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故刘某、王某双方协商转让荒山开发事宜,事实上已成立,刘某无法继续经营不是王某的原因造成的,现刘某主张王某返还其现金4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偃师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偃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刘某承担400元。

刘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与王某就荒山开发没有达成一致的意见,王某开发部队的荒山是无偿的,期限是5年,其转让给我时只剩余不到3年的时间,不到3年的费用要8万元是不可能的。王某没有转承包的权力,其未经部队的同意,私自转包无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支持我的诉求。王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刘某是接替我继续履行我与部队签订《军民共建联合开发林果营区山地协议书》,其作为共建人进行开发,协议中约定的开发年限刘某是明知的,部队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与我无任何法律关系,我不应返还刘某4万元。请求维持原判,驳回刘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7年8月20日,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政治处出具一份“2003年至2008年3月15日与偃师市统计局王某签订的《军民共建联合开发林果营区山地协议书》一份,因开发地为军事管理禁区,我部只准王某一人开发,不允许私自将该协议转让他人,一但转让我方不予认可”。该说明上加盖了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政治处的印章。

2006年3月,王某起诉刘某欠转让费x元纠纷一中,王某向法院提交毕文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x部队与王某同志联合开发荒山协议,王某已转给刘某全权经营。中间证明人毕文刚2006年3月11日”。

本院二审根据本案事实及本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进行分析认为,2003年3月,王某与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签订《军民共建联合开发林果营区山地协议书》,由王某对部队营区内的荒山进行开发,并承担因开发所发生一切费用、自负盈亏,部队拥有所有权,期限为五年,且约定部队方有权随时终止协议。该协议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且王某已实际履行了两年。2005年4月,刘某、王某口头进行协调,对开发部队荒山的事宜进行协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刘某认为王某与其协商的是转让荒山开发,王某认为双方协商的是由刘某接替其继续开发荒山。本院二审认为,2005年5月20日王某出具的收到条中写明其收到刘某交的“转让费四万元”,且其在2006年3月起诉刘某欠转让费x元的案件中,出具毕文刚的证明中亦显示“开发荒山协议王某已转给刘某全权经营”,故应认定王某将其与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签订《军民共建联合开发林果营区山地协议书》中的开发荒山的权利转让给了刘某,刘某支付给王某转让费4万元。由于部队营区属军事要地,2006年春节后,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依据协议中“其有权随时终止协议”的约定,终止了《军民共建联合开发林果营区山地协议书》的履行。为此刘某要求王某返还转让费用4万元。本院认为,王某与刘某达成的口头转让事宜,从本案中双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转让经部队同意,造成无法在部队营区内继续开发荒山的责任应由王某、刘某共同承担。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某与部队签订《军民共建联合开发林果营区山地协议书》后,实际经营了两年,其有实际的投入,刘某实际在部队营区内经营时间不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某、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其要求王某返还转让费用4万元过高,本院酌情,王某返还刘某2.5万元为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正确,适用法律及判决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纠正。本院二审作出(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2007)偃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王某与本判决生效后某日内返还刘某转让款2.5万元人民币。三、驳回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刘某承担400元,王某承担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刘某承担500元,王某承担300元。

王某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二审提交的由x部队政治处出具的证明系伪造,对此部队已有书面证明,证明申请再审人与该部队的协议已经于2008年3月15日履行完毕。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被申请人刘某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无异。另查明,二审期间刘某提交的由x部队政治处出具的证明,经核查该部队政治处未出具该份证明。且该部队已明文至偃师市公某局要求查明该份证明的来源及公某的来源。

本院再审认为,x部队于2007年8月20日出具的证明经再审核实,部队对此份证据不予认可,而且部队还要求偃师市公某局调查此份证据的来源。一审认定转让协议有效的证据是部队开具的出入证、部队副站长毕文刚的证明、被告分两次给付的转让费等证据,刘某对于转让协议的风险是明知的。申请再审人王某申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偃师市人民法院(2007)偃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刘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李宁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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