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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梁某因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的(2011)藤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一审被告藤县人民政府。

一审第三人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一审第三人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梁某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的(2011)藤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某,被上诉人王某,一审被告藤县人民政府,一审第三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王某是苏某(文)福的母亲,第三人梁某与苏某福曾是夫妻,其俩人于2004年5月31日离婚,第三人苏某、苏某是梁某、苏某福的儿子。被告是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法定机关,藤县国土资源局负责办理土地登记事务。

2006年9月9日,藤县龙源国有资产营运有限公司与王某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原告取得藤县河东体育馆东侧藤县龙源公司规划的A11地块46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藤县龙源公司定于2007年5月30日前交付在该地块上回建建筑面积38平方米安置房(一层)给原告使用。同日,藤县龙源国有资产营运有限公司与苏某福、梁某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苏某福、梁某取得藤县河东体育馆东侧藤县龙源公司规划的A12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藤县龙源公司应在该地块上回建安置房给苏某福、梁某。2007年9月29日,藤县龙源公司和梁某签订补充协议,梁某提出两份安置地(A11、A12)并作一份给予回建安置房,用地面积为132.3平方米,回建房屋二层,建筑面积234.16平方米。2007年10月30日,第三人梁某取得藤县河东体育馆东侧安置用地A11、A12地块合并作一份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7年12月,第三人梁某向藤县国土资源局提交藤县龙源国有资产营运有限公司与王某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藤县龙源国有资产营运有限公司与苏某福、梁某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藤县龙源公司和梁某签订的补充协议、梁某取得的藤县河东体育馆东侧安置用地A11、A12地块合并作一份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苏某福、梁某身份证复印件及离婚证书各一份、签有王某姓名的赠与书及振宇律师事务所对王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签有苏某福姓名的赠与书及振宇律师事务所对苏某福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土地登记申请书等材料,向被告申请土地登记。2008年1月8日,被告给第三人梁某核发了藤县河东体育馆东侧A11、A12地块合并作一份的藤国用(2008)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第三人梁某一人为权利人,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32.3平方米。原告认为被告核发给第三人梁某藤国用(2008)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于2011年7月25日向藤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国土资源部颁布的《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第十四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登记办法》第四条、第十四条明确规定被告是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法定机关,藤县国土资源局负责办理土地登记事务。被告及其下属藤县国土资源局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和法定程序,根据土地登记申请、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地籍调查成果进行全面的审查和审核,符合登记要求的,才能予以登记。在本案中,第三人梁某提出的土地登记申请以及提交的材料明显涉及赠与等多项民事法律关系和原告与第三人苏某、苏某的合法权益,被告依法定职责和法定程序应当对原告与第三人苏某、苏某等进行全面的调查,对第三人梁某提出的土地登记申请以及提交的材料进行全面的审核,但被告却没有依法定程序履行该项法定职责。被告给第三人梁某核发的藤国用(2008)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仅登记第三人梁某一人为权利人,与第三人梁某提交的申请材料显示的权利人明显不一致。被告给第三人梁某核发藤国用(2008)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登记行为违反了国土资源部颁布的《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四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显然属于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行政程序违法。原告提出撤销被告核发给第三人的藤国用(2008)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成立,应予以采纳。被告认为其作出的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登记程序合法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应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的规定,并经藤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撤销被告藤县人民政府核发给第三人梁某的藤国用(2008)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梁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7年9月18日,被上诉人王某到振宇律师事务所请求律师见证“我决定将龙源公司补偿给我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赠与梁某,我的孙苏某、苏某两兄弟……”,并出具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赠与书》。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由于梁某、苏某、苏某已同意接受该赠与,故该赠与合同成立。2007年9月29日,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的赠与,与藤县龙源国有资产营运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至2008年1月8日,一审被告核发藤国用(2008)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上诉人,该行政行为,以及上诉人办证行为并无不妥,完全符合《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的规定。被上诉人赠与本案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后,上诉人及苏某、苏某并没有侵害赠与人的权益,直至现在,上诉人还每月支付生活费给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请求撤销上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求不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有关撤销赠与的规定,何况其请求撤销赠与,已超过一年内行使撤销权的规定。此外,苏某、苏某接受被上诉人的赠与后,同意将其份额转到母亲即上诉人的名下,这是他们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他们的行为是合法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一审被告本案的发证行为合法有效。

被上诉人王某口头答辩称:一、赠与书未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取得本案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藤县人民政府述称:一审被告对本案的登记发证,是依法依规进行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审被告会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

一审第三人苏某口头述称:不满意一审判决。当初被上诉人已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一审第三人,一审第三人就有权对土地使用权进行处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一审被告核发的土地使用证有效。

一审第三人苏某没有答辩。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被告藤县人民政府核发给上诉人梁某的藤国用(2008)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否事实清楚,合法正确。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梁某提出土地登记申请,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四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登记申请、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地籍调查成果进行全面审核,符合登记要求的,应当予以登记”的规定,一审被告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藤县国土资源局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上诉人提出的土地登记申请进行全面审核。本案证据材料显示,上诉人所申请的土地登记,涉及赠与法律关系,涉及包括上诉人梁某、一审第三人苏某、苏某等多人在内的权益,一审被告对此应作全面调查和审核,但一审被告在核发给上诉人梁某的藤国用(2008)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仅登记上诉人梁某一人为权利人,这与上诉人梁某提交的申请材料显示的权利人明显不一致,一审被告显然没有调查和审核清楚该问题。因此,被告核发给上诉人梁某的藤国用(2008)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显属土地登记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行政程序违法,应依法予以撤销。一审对此认定和撤销处理完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一审被告的土地登记并无不妥,以及请求确认一审被告本案的发证行为合法有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柳裕庆

审判员杨斌

代理审判员陈盛良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梁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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