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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2-01-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历民初字第2816号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历民初字第X号

原告何某某,男,生于1964年5月15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60年4月27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于1984年认识,不久被告就在我家同居生活。1985年2月被告生一男孩何某鹏。1985年11月正式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务琐事打闹。1988年我因触犯刑律被判刑6年,1995年我又因触犯刑律判刑5年,1999年11月刑满出狱。出狱后,由于没有工作,生活没有来源,只能在社会上流浪,无法照顾妻子和孩子。我们一块生活了两个多月,经常打架,无法生活下去,我无奈之下,离家出走,至今已分居两年之久。因为我违法犯罪给家庭造成了很大损失,与被告之间多年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冷淡,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为此,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儿子何某鹏随谁生活由其自己选择。家庭财产我全部放弃。对该诉称,原告提供证据有结婚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于1983年12月6日结婚,婚后两人感情尚可,并于1985年2月生一男孩何某鹏。原告1986年因盗窃他人财产后逃走,为赔偿对方财产,所有家产被查封赔付。后原告因两次触犯刑律被判刑入狱,刑期合计长达11年。在原告服刑期间,被告一方面抚养年仅2岁的幼子,同时还要做些小买卖以养家糊口,还要用辛苦攒下的钱购买物品去探视服刑的原告,鼓励其好好改造,争取早日出狱,重新做人。但是原告1999年11月刑满后却经常不回家,导致两人感情破裂。现被告提出以下要求:1、同意与原告离婚;2、孩子归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孩子今后的抚养费及原告在狱期间的孩子的抚养费、以及今后的上学费用;3、由原告补偿被告11年探视原告的费用;4、夫妻共同财产房屋1座归被告及孩子所有。对该辩称,被告提供证据有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结婚的时间。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自由恋爱确立关系,1983年12月6日登记结婚。1985年2月17日被告生育一男孩何某鹏。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尚可。1988年2月原告因盗窃被判刑6年,1993年10月出狱。1994年11月原告又因盗窃被判刑5年,1999年11月原告出狱。此后,原告经常外出,对子女和家庭均照顾不够。2001年春节后正月,原告曾带一女青年回家,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庭审中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北屋4间,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告服刑期间被告购置的财产有54厘米彩电1台,沙发1套。案经调解,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支付被告抚养孩子的费用、孩子的教育费用及探视原告的费用(略)元。原告不同意被告要求,双方调解未成。原、被告之子何某鹏表示如父母离婚,愿意随母亲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因两次犯罪被判徒刑长达11年之久,伤害了夫妻感情。尽管如此,被告在家照顾孩子,等待原告重新做人,可见被告对原告念有夫妻感情。然而原告出狱后却不珍惜此感情。不是在家用自己的劳动收入来照顾自己的家人,却长期外出不归,而且原告生活作风不够检点,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受到严重伤害。原告对此负有主要责任。鉴于被告已表示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被告自愿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子何某鹏长期随被告生活,并表示原、被告离婚后随被告生活,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此前因原告对子女抚养所尽义务较少,因此原告今后理应承担较多的抚养费用。考虑到被告在原告服刑期间对家庭及子女所尽义务较多,原告对此应当应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补偿。但被告不切实际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婚前财产,及被告婚后自行购置的财产,应归各自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之子何某鹏随被告生活,原告自2002年1月起每月支付给被告子女抚养费300元,于每年的1月1日、7月1日各支付一次,支付半年的抚养费,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

三、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四、被告婚后购置的财产归被告所有。

五、原告付给被告生活补偿费(略)元。

上述第五项所判款项及2002年上半年的抚养费1800元,合计(略)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勘验费2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按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开始计算,逾期申请,不予执行。

审判长赵海勇

人民陪审员孟范泉

人民陪审员黄中华

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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