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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邓某、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住所地:梧州市X路X号二楼。

代表人谢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鉴林,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告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黎阳锦、卢某某,广西彤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邓某、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鉴林、被上诉人邓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2日11时许,被告李某驾驶悬挂车牌为桂x(经检验实为桂x)的“宝马”轿车沿新兴二路由太阳广场往梦之岛方向行驶,在本市X区X路(大塘公交总站对开)与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梧州市X区大队作出梧公交长认字[2011]第L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驾驶悬挂其他号牌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没有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四款)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某横过道路不能确保安全,也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邓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月12日至同年5月3日),经诊断: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用去医疗费x.60元。原告住院期间,需设陪人1名。被告李某在原告受伤后向原告支付了8000元。

被告李某驾驶悬挂车牌为桂x(经检验实为桂x)“宝马”轿车的所有人是李某。其在被告保险公司为桂x“宝马”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1月10日0时起至2011年11月9日24时止。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为车辆所有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梧州市X区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划分,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及参照《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邓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一、医疗费x.60元(住院收据x.60元,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扣除被告李某已支付的住院费80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480元(112天X40元/天);三、护某8960元(参照当地雇请护某日工资80元计,112天X80元/天);四、营养费8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计赔);五、考虑原告住院期间确需支出交通费,故参照乘坐公交车的计费标准酌情计赔交通费200元。以上五项合计x.60元,应由被告李某赔偿给原告。由于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保险赔偿限额内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已退休,且有固定退休工资,所以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x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致原告受伤,但原告身心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因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了原告诉讼的赔偿金额,所以被告李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在被告李某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邓某医疗费、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x.60元。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判决,上诉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但原审法院没有分项计算赔偿限额,笼统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x.60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撤销原判,判决上诉人只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

被上诉人邓某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李某没有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对被上诉人邓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上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邓某的经济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中人身伤亡的保险赔偿限额,因此,保险公司应予以全额赔偿。上诉人主张其只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超出限额部分不予赔偿,因无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诉人此主张不予采纳。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观全

审判员林远

审判员李某萍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芷榷

书记员黄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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