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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东方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彭浦证券交易营业部、上海银行彭浦支行股票纠纷案

时间:1999-09-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二中经终字第92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生,现住(略)。户籍地上海市X路X弄X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在上海市第八建筑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张杏宝,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一被告)东方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彭浦证券交易营业部。住所地上海市X村X号。

负责人张某某,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第二被告)上海银行彭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金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职员。

上诉人刘某甲因股票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1999)闸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张杏宝、被上诉人东方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彭浦证券交易营业部(以下简称彭浦营业部)负责人张某某、被上诉人上海银行彭浦支行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5年9月7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上海银行彭浦支行原下属的证券业务部开设股票帐户和资金某号。1997年10月1日,上海银行彭浦支行下属的证券业务部并入被上诉人彭浦营业部,上诉人的股票帐户和资金某号自然划入彭浦营业部。上诉人开设股票帐户后,股票委托宋才德(原系两被上诉人的保安人员,现已死亡)买进卖出。1997年4月3日至1998年9月23日,上诉人资金某号中的(略)元分18次被提取。其中在1997年10月31日前提取14次计(略)元,在1997年10月31日后提取4次计5000元。为此,上诉人在1998年10月21日与彭浦营业部交涉时,曾出具书面的事情经过说明,上诉人书面确认:“提款是我提97年10月份止,11月份以后我再没有取过现金。”事后,上诉人与彭浦营业部多次交涉未果而起诉。

原审另查明:彭浦营业部兼并上海银行彭浦支行下属证券业务部前的民事责任由上海银行彭浦支行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彭浦营业部在未经上诉人签字同意和未经上诉人授权委托或事后确认的情况下,使上诉人资金某务中心的部分款项,在彭浦营业部兼并上海银行彭浦支行下属的证券业务部之后被他人提取,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彭浦营业部系本案过错方,应由彭浦营业部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诉请两被上诉人赔偿其余部分的款项,因上诉人已书面确认97年10月前是其提款,上诉人的书面确认已证明该部分款项的提取系上诉人明知并事后已追认,故上诉人该部分诉请无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彭浦营业部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5000元;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38元,由上诉人负担1228元,被上诉人负担210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1997年4月3日至1998年9月23日,上诉人未提过款,系宋才德擅自取款,两被上诉人违反操作规定,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上诉人所写的事情经过说明是在被上诉人欺诈、胁迫下写的,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两被上诉人则辩称:有几次上诉人是与宋才德一起来取款的,故取款单虽非上诉人填写,但宋才德取款是上诉人委托的,上诉人将自己帐号告诉他人,他人才能取款;上诉人是在双方协商解决问题时自愿写的事情经过说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其于1998年10月21日写的事情经过说明系在两被上诉人欺诈、胁迫下所写,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事情经过说明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上诉人写明“提款是我提97年10月份止,11月份以后我再没有取过现金”,应理解为在1997年10月之前从上诉人资金某号中提取的所有款项是代表了上诉人的行为,故在1997年10月之前发生的取款单虽非上诉人填写的,但应认定该取款行为系上诉人许可的,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两被上诉人未依法查验相关证件,虽有过错,但其依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应与其过错产生的后果相当,对不能认定上诉人追认的1997年11月份之后被取款项,应由彭浦营业部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43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海鸿

代理审判员顾梅

代理审判员金某

一九九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邵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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