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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柏县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桐柏县规划局给第三人李某某颁发工程规划许可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原告桐柏县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恒信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某雨,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柏县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樊某,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周明军,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某,男,76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48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桐柏县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桐柏县规划局2010年4月29日给第三人李某某颁发的河南省桐柏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x号,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5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齐某某、刘某雨,被告委托代理人樊某、周明军,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刘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桐柏县规划局以第三人申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件齐某,符合县城整体规划为由,给第三人颁发了河南省桐柏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李某某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2、李某某个人建房申请表;3、身份证复印件;4、国有土地使用证;5、建房设计图纸;6、现场踏勘笔录;7、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提供以上证据欲证实其为第三人颁发许可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扎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2006年4月29日,桐柏县发改委作出《关于对桐柏县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月牙湖休闲广场工程项目报告立项的批复》(桐发改〔2006〕X号),批准原告在南至文化路北边沿,北至老水帘河北岸,东至城关镇X街综合楼,西临华杰楼,总面积为x平方米的范围内建设月牙湖休闲广场项目,2006年6月26日,桐柏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收回文化路中段以北金蔚宾馆以东规划改建区域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桐政土字〔2006〕X号),收回了月牙湖休闲广场建设项目范围内的全部国有土地使用权,2006年5月22日,桐柏县X乡建设局给原告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6年8月8日,桐柏县城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下称拆迁办)给原告颁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发出拆迁公告。2008年11月6日,拆迁办再次对月牙湖广场区域内有土地使用证的各空宅基地户发出通告。2007年7月26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南行终字第210-X号行政判决,判决确认拆迁办的拆迁决定合法。2010年5月5日,原告发现第三人在月牙湖广场项目范围内的西北角实施建筑施工行为,原告了解到被告给第三人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请依法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2006-05及桐柏县月牙湖广场规划—总平面位置图;2、桐柏县城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拆迁公告及通告;3、桐柏县政府桐政土字(2006)X号文件;4、桐柏县发改委桐发改〔2006〕X号文件;5、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南行终字第210-X号行政判决书;6、原桐柏县检察院地块规划设计材料;7、现场照片3张。原告提供以上证据欲证实第三人的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原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内。

被告辩称,2010年3月2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填写了申请表,提交了身份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施工图纸,经审查,符合办证条件,被告于2010年4月2日对现场进行了踏勘,制作了现场踏勘笔录,经审批,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此,被告发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陈述:1、第三人持有的桐国用(96)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桐发改(2006)X号文件仅是一个立案审批文件,不是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证据,况且该文件不能证实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在原告的项目用地范围之内,“北至水帘河北岸”并不包含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充其量也是相邻;2、原告提供的桐政土字(2006)X号文件对第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理由如下:①政府决定收回的只是“文化路中段以北金蔚达宾馆以东”区域内500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其北界明确界定的是金蔚达宾馆的北界,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不属于决定收回的范围;②县国土资源局未将第三人的国有土地公示出让或划拨给其他人;③原告没有在第三人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上缴纳过出让金,没有办理土地登记;④原告的工程项目没有取得受法律保护的土地使用权;3、第三人未收到过拆迁通知,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找第三人协商拆迁安置事宜;4、第三人从未收到过拆迁决定,其对第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5、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与第三人无利害关系。

庭审中,第三人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法律法规。第三人提供以上证据欲证实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不在原告的项目范围之内。

以上原告所举第1-X组证据,第三人虽然对原告证实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在原告的项目范围之内有异议,但是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举第1-X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所举第1-X组证据,原告及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4月29日,桐柏县发改委作出《关于对桐柏县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月牙湖休闲广场工程项目报告立项的批复》(桐发改〔2006〕X号),批准原告在南至文化路北边沿,北至老水帘河北岸,东至城关镇X街综合楼,西临华杰楼,总面积为x平方米的范围内建设月牙湖休闲广场项目,2006年6月26日,桐柏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收回文化路中段以北金蔚宾馆以东规划改建区域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桐政土字〔2006〕X号),收回了月牙湖休闲广场建设项目范围内的全部国有土地使用权,2006年8月8日,桐柏县城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给原告颁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发出拆迁公告,拆迁范围“西起金蔚达宾馆、检察院东墙;东至月牙湖东岸;南起文化路北边线,北至公安新村X米路南边线”。2006年5月22日,桐柏县X乡建设局给原告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许可证附图显示的范围同拆迁办公告的拆迁范围。2010年4月29日,被告给第三人颁发了河南省桐柏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x号,未经四邻签字,该许可证显示的范围在桐柏县拆迁办拆迁范围之内。

本院认为,被告桐柏县规划局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其履行的法定职责,第三人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应当对是否符合规划条件进行审核,被告于2006年5月22日给原告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2006-05)后,被告于2010年4月29日又在原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范围内(桐柏县月牙湖广场规划---总平面位置图显示的范围)给第三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x号),显然属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被告给第三人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经四邻签字,违反法定程序。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许可证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发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三人陈述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在原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范围之内,明显与事实不符,因桐柏县人民政府已收回文化路中段以北金蔚达宾馆以东规划改建区域5000平方米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桐柏县城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已对原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范围明确进行了界定,且被告在庭审中已明确陈述第三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原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范围之内,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的陈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桐柏县规划局2010年4月29日给第三人李某某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x号。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桐柏县规划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新奇

审判员李某学

审判员徐伟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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