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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12月7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1年6月2日被藤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并于同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七月五日作出(2011)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范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绪毅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3月27日,被告人范某以山根款人民币6000元从王某处承批藤县X组黄某某在“竹沙冲”(地名)的责任山林木经营。2010年11月6日,范某在没有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以每吨100元至120元的砍伐工价雇请贵州省兴义市X村的李某乙和唐某帮其砍伐林木。至2010年12月1日案发停工时,被砍伐林木蓄积59立方米。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户籍证明、藤县X镇林业站证明、王某出具给范某的收条、藤县公安局宁康派出所的证明、林木采伐许可证申请书,证人李某乙、唐某、王某、吴某、黄某证言,藤县林业局对被滥伐的林木蓄积的鉴定结论及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人员资格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被告人范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范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其他林木,滥伐林木的蓄积达59立方米,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滥伐林木蓄积达59立方米,属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幅内处以刑罚。被告人自归案后至开庭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供述所实施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以被告人范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上诉人范某上诉提出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属初犯,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其辩护人持相同的辩护意见。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某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范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其他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幅内量刑。范某归案后能坦白认罪,有实际的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对于范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范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属初犯,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等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根据范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在法定的起点刑对范某作出量刑,并无不妥,现其以相同的理由要求二审法院对其再从轻处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范某及其辩护人请求二审法院对范某适用缓刑的意见,由于范某不附合缓刑的条件,本院不予照准。

综上,原审判决定性某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恰当,依法应予维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洪超登

代理审判员钟康安

代理审判员陆万里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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