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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陈某、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汉族,居民。

被告陈某,男,汉族,居民。

被告林某(系被告陈某之妻),女,汉族,居民。

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陈某、林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于2009年5月26日向原告吴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于9月18日借款人民币1万元;于2011年1月7日借款人民币5万元;于2011年1月13日借款人民币4万元;于2011年1月20日借款人民币1万元;于2011年4月30日借款人民币2万元,共计人民币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6份。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吴某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林某系被告陈某之妻,上述债务均发生在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吴某提供的《借条》6份、结婚证复印件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拖欠原告吴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吴某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该债务系在被告陈某与被告林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吴某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林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借款人民币一十五万元及该款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千三百元,减半收取为一千六百五十元,由被告陈某、林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国珍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郑雅雅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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