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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西安xx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周xx、王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西安xx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司xx。

委托代理人刘x。

委托代理人王xx。

被告周xx。

委托代理人李x。

委托代理人王xx。

被告王xx。

委托代理人周xx。

原告西安xx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周xx、王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王xx,被告周xx(同时作为被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居住的莲湖区X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该小区的供暖方式是政府批准的自备燃煤锅炉供暖,2010年秋原告制定出供暖方案,在小区内公示征询业主意见,得到小区X%业主同意,符合政府规定供暖条件,并经莲湖区物价局批复同意备案,之后原告按供暖方案,自2010年11月15日开始供暖至2011年3月15日止.被告享受了取暖,至今未支付采暖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3月15日采暖费2032.66元(按每平方米每月5.1元,共计99.64平方米),并支付从2011年3月15日至付清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小区是自备锅炉,原告收取取暖费的标准未经业主同意及公示,计算采暖费的小区面积有出入。原告并未与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其没有资格收取费用,不是合法主体,小区在2010年6月已成立了业主委员会,该委员会因此已向法院起诉,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xx小区前期物业是西安市xx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8月12日西安市物资总公司市物资发[2009]X号《西安市物资总公司关于市xx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更名注册事宜的批复》内容:市xx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你司为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属单位,根据总公司2009年7月6日文件[市物资字(2009)X号],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整体改制,国有股权退出,出让给职工。经研究,同意你司更名注册“西安xx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原有工作人员,服务对象不变,接文后,请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待所有手续办结后,原xx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注销。西安xx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6月11日注册成立。之后,xx小区前期物业业务由西安xx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营。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3月15日,被告享受了原告用自备锅炉提供的供暖,未向原告支付采暖费,2011年4月2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3月15日采暖费2032.66元,并支付从2011年3月15日至付清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诉讼中,被告周xx举证其居住的xx小区业主委员会已将原告xx公司及案外人西安市xx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确认xx公司违法将xx小区X区内的全部物业服务业务一并委托给原告xx公司的委托关系无效。经查,被告居住之xx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公司是xx公司,该案诉讼处理结果涉及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系本案事实依据,故本案于2011年7月12日以(2011)莲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审理。2011年8月30日该案原告xx小区业主委员会申请撤诉,经本院(2011)莲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撤回起诉,本案于2011年10月13日恢复审理。

另查,2010年11月12日原告对xx小区X—2011年供热价格经西安市X区物价局备案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5.1元,按建筑面积收取。

再查,位于西安市X区xx路x号xx小区x号楼x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二被告,建筑面积99.64平方米。

诉讼中,原告明确采暖费2032.66元的计算标准为:被告房屋的建筑面积99.64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每月5.1元,自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3月15日共4个月,共计2032.66元。

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西安市物资总公司市物资发[2009]X号文件、住户手册、公司登记基本情况、价格备案表及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xx公司系xx公司国有股权改制过程中,经其主管部门西安市物资总公司批准,在xx公司原有工作人员、服务对象不变基础上注册成立之企业法人,承接xx公司对xx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经营业务,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服务,应支付原告供暖期间的采暖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3月15日期间采暖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1年3月15日至2011年4月22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0元,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x、王xx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西安xx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3月15日采暖费2032.66元;

二、驳回原告西安xx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周xx、王xx支付上述采暖费从2011年3月15日至2011年4月22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0元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二被告于执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军

审判员郭某英

审判员孙晓凤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贾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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