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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xx与被告邬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侯xx,男,苗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重庆市X区人,住重庆市X村xx组。

委托代理人李科,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邬xx,男,土家族,19xx年xx月x日出生,重庆市X区人,住重庆市X区xx街道xx居委x组。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住所地xx区X组织机构代码x—9。

负责人牟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登兵,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永琴,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xx与被告邬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xx的委托代理人李科,被告邬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永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xx诉称:2010年6月11日,被告邬xx驾驶车牌号为渝x的小型轿车由黔江城区下坝往黔洲桥方向行驶。13时10分,当车行驶至下坝路段时与原告接触,造成原告受伤。后经黔江区交警支队认定:邬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侯少敬不负责任。原告被送往黔江中心医院抢救,但被告邬xx只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无奈只好自行垫支医治。原告出院后要求被告邬xx赔偿未果。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675元、护理费5170元、误工费3000元(50元/天×60天)、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元及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登记卡;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黔江中心医院住院病历;4、黔江中心医院预交款收据六张(金额合计3560元)及万和药房发票一张(金额115元),证明原告自行垫支医疗费3675元;5、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黔江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侯文江请假护理,导致其工资损失5170元,故被告应赔偿护理费5170元;6、肇事车辆渝x的行驶证复印件。

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6无异议;证据4中万和药房发票一张(金额115元)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5的证明内容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结合原告的举证和二被告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证据1、2、3、6及证据4中黔江中心医院预交款收据六张(金额合计3560元)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中万和药房发票一张(金额115元)记载的购货单位是侯xx,时间是其出院后的第三天,即2010年7月15日,且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及购买的药品来看是完全合乎情理的,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的证明力因二被告有异议,且尚需相关证据补强,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

二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只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不应承担诉讼费,因此二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在黔江中心医院产生的医疗费356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予以认可。护理费同意按40元/天计算31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但可以考虑150元。原告侯xx事发时已经70岁,不应计算误工费。出院医嘱没有要求加强营养,故不应主张营养费。原告受伤不是被告故意造成,且后果也不太严重,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被告xx已垫支医疗费3511元。

被告邬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1日13时10分左右,被告邬xx驾驶车牌号为渝x的小型轿车由黔江城区下坝往黔洲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下坝路段时与原告侯xx接触,造成原告侯少敬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黔江区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邬光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侯xx不负责任。原告当日被送往黔江中心医院住院医治,直至2010年7月12日出院。被告邬xx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侯xx自行垫支医疗费3675元。被告邬xx驾驶的渝x轿车是向车主王朝连借的,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侯xx的损害首先应由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车辆使用人邬xx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675元系原告自行垫支且有充分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子侯文江请假护理,造成工资损失5170元的证据不足,因此对护理费酌情支持45元/天×31天=1395元。原告侯xx系农民,被告辩称其年满70周岁而不应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受伤情况及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酌情考虑45元/天×40天=1800元。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的相应证据,但二被告同意酌情考虑150元,本院予以认可。二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虽然医嘱没有要求加强营养,但是综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年龄考虑,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邬xx主观上不存在故意,也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均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因此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邬xx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少敬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8140元。

二、驳回原告侯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邬xx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龙金连

代理审判员徐曼

人民陪审员刘维声

二О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冉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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