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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抢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钟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0年7月7日晚10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黄某勇、“阿镇”(均另案处理)同坐一辆两轮摩托车在钟山县城政务中心路段抢走刘×的一个布袋,袋内有一台价值920元的诺基亚手机、一个充电器,现金人民币50多元及工作服和雨伞等。

2、2010年7月29日晚8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黄某华(另案处理)同坐一辆摩托车在钟山县X路X路段抢走行人谢××一个手提包,包内有现金110多元,一部价值450元的三星牌手机及一张上网卡等物品。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证实,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构成抢夺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0年7月7日晚10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黄某勇、“阿镇”(均另案处理)同坐一辆两辆摩托车在钟山县城寻找目标伺机抢包作案,在钟山县城政务中心路段,发现往县X路方向行走的刘×右手拿着一个布袋。被告人黄某等人锁定目标后,“阿镇”驾车靠近刘×,后由坐在摩托车中间位置上的黄某勇伸手将刘×手中的一个黑色布袋抢走。袋内有一台5300型号诺基亚手机,现金人民币50多元,一个手机充电器,一套工作服及一把雨伞等物品。经钟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刘庆被抢的一台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920元。

2、2010年7月29日8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黄某华(另案处理)同坐一辆摩托车在钟山县城寻找抢包作案目标,后在钟山县城“阿波婆粥店”对面的书香路X路段发现正在往滨江路方向行走的谢××拿着一个手提包,锁定目标后,由黄某华驾车靠近谢××,坐在摩托车后面的被告人黄某伸手抢走谢××手中的天蓝色手提包,包内有一台粉红色三星牌滑盖手机,现金人民110.4元,一张上网卡及钥匙等物品,案发后,被告人黄某逃往广东省佛山市等地躲藏,后被广东省佛山市公安机关抓获。经钟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抢的“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450元。

被告人黄某对以上事实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刘×、谢××报案陈述、同案人黄某勇、黄某华供述、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在逃人员信息表、抓获被告人经过材料、户籍证明及现场照片、示意图,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人黄某抢夺作案2次,抢夺财物数额共计人民币153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辆,乘人不备当场夺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抢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日起至2012年2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瑞扬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卢晓琴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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