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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7.01.03.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號民事判決

时间:2008-01-03  当事人:   法官:顏南全   文号: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號上訴人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陳惠伶律師上訴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陳昭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理由本件上訴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主張:坐落臺中縣清水鎮○○○段海風小段第七九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地目「旱」,地上原無建物,第一審共同被告臺中縣政府於民國六十九年六月一日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編定公告時,其編定清冊誤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對造上訴人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清水地政所)並據以辦理使用種類登記完竣,八十一年間清水地政所發現錯誤,曾函報臺中縣政府,經其指示,就已辦理移轉登記之「持分」額協調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分割及維持丙種建築用地之編定,至未移轉之「持分」部分,應回復暫未編定用地;惟清水地政所之承辦員未即時處理,致本案土地自八十三年起陸續分割增第七九之二至七九之九四號等土地,其中第七九之四號土地於八十四年間,經「地主」許添進興建房屋並辦妥建物所有權登記即建號一八○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八十六年間,伊之授信戶添進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添進公司)負責人即原地主許添進,提供同小段第七九之四、七九之六二、七九之八一至九二號等十四筆土地及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予伊,分二筆向伊貸得新臺幣(下同)二千二百萬元(其中一筆為一千八百萬元)。嗣許添進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將同小段第七九之八五至九二號等八筆(下稱第七九之八五號等八筆)土地,移轉登記予黃阿英,旋黃阿英即以上開八筆土地為借某擔保並辦妥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經伊評估上開抵押品價值後核准貸放六百四十萬元,同時收回添進公司所借某千八百萬元貸款中六百三十七萬五千五百八十九元(添進公司部分債務已清償)。添進公司及黃阿英計提供同小段第七九之四、七九之六二及七九之八五號等八筆共十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擔保二千二百萬元,並借某一千八百萬元,截至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止,添進公司及黃阿英積欠伊合計一千七百八十七萬三千八百六十七元。伊於授信時均係依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編定使用種類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信賴如前所示各筆土地及建物確為丙種建築用地及合法建物,乃決定貸款並設定抵押權登記,詎八十九年間,系爭土地登記簿已將使用地類由「丙種建築用地」變更為「農牧用地」,僅值三百五十七萬三千零五十四元,另系爭建物亦經臺中縣政府於九十年間撤銷建物使用執照,已無價值,清水地政所就系爭土地之編定與登記均有重大過失,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及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清水地政所給付伊五百九十九萬六千九百三十九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臺中商銀原請求清水地政所及臺中縣政府連帶給付一千四百三十萬零八百十三元本息,第一審判決命清水地政所給付九百十八萬二千五百十四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加計利息,駁回臺中商銀其餘請求,清水地政所就其敗訴部分上訴,台中商銀就其敗訴中之一部上訴後,除對清水地政所減縮起訴聲明外,並對臺中縣政府減縮上訴聲明,即請求連帶給付六百零九萬三千八百三十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二日起加計利息,原審前審僅就對清水地政所五百九十九萬六千九百三十九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三日起加計利息部分為臺中商銀勝訴判決,駁回臺中商銀其餘請求,臺中商銀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上訴人清水地政所則以:伊於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即函請「地主」許添進辦理回復更正手續,若許添進於貸款時已告知臺中商銀,臺中商銀應自負其責,如許添進未告知,臺中商銀應以受許添進詐欺,向許添進主張損害賠償,而非提起國家賠償;臺中商銀於九十年六月間,明知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間有更正編定及變更編定之情形,仍同意本件授信戶展期(借某還舊)之申請,重新評估擔保物之價值,其評估價值甚且比先前評估價值為高,台中商銀對抵押物之評估價值,與系爭土地使用編定清冊誤繕及系爭建物使用執照遭撤銷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臺中商銀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抵押物,係在系爭土地編定變更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後,執行程序之鑑價機關亦係以「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為鑑價基礎,系爭土地價值與原有土地使用編定清冊誤繕間,亦無因果關係存在;且系爭土地更正回復前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二千二百元,更正編定後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為二千一百元,此乃經濟不景氣而調降,尚不能認為係因更正而致價值滑落;況臺中商銀已將其對黃阿英債權(包括抵押權)「折價」出售,其因折價出賣債權之損失,不能請求伊賠償,且其已非本件黃阿英部分抵押物之權利人,該部分土地之價值已與台中商銀無關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審理結果以:本件臺中商銀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借某、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清水地政所函、臺中縣政府函、不動產抵押批覆書、借某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添進公司及黃阿英授信卷宗可稽,堪信為真實。清水地政所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本案土地,地目「旱」,地上原無建物,六十九年六月一日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編定公告時,編定清冊誤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清水地政所據以辦理使用種類登記完竣,於八十一年發現錯誤,曾函報臺中縣政府,該府函復指示:「就已辦理移轉登記之持分額協調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分割及維持丙種建築用地之編定,至未移轉之持分部分,應回復暫未編定用地」,此乃清水地政所之承辦員未即時處理,其職員就本案土地確有登記錯誤之情形無疑。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登記錯誤」,無論不動產之總登記、權利變更登記或其他登記,均有其適用,當然包括地目原應為「暫未編定用地」誤登記為「建築用地」在內。臺中商銀於添進公司及黃阿英提供系爭土地向其辦理借某時,系爭土地確登記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復經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聲公司)鑑定,系爭土地之使用編定係屬「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用地(加註部分為建築用地)」,其總價僅為九百二十二萬七千三百三十七元,若屬「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其總價卻高達三千三百九十一萬六千零九十八元,二者相差二千四百六十八萬八千七百六十一元,臺中商銀於核貸本件借某時,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登記二千二百萬元抵押權,並無高估之情形,清水地政所抗辯台中商銀高估超貸,並不足採。清水地政所就系爭土地因編定清冊錯誤所為錯誤登記,且未即時訂正,致臺中商銀誤信該登記而高估系爭土地之價值,核予高額貸款,足堪認定。又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依此規定,抵押權人主張因抵押物登記錯誤致其受損害,須法院拍賣抵押物時未受足額清償,致其受損害,且其未受足額清償,係抵押物應為登記之擔保價值與抵押物錯誤登記之擔保價值落差所致。查臺中商銀聲請執行添進公司所提供抵押物即上開第七九之四、之六二號土地及系爭建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九十二年度執丑字第二一○三七號強制執行受理,分別以八十萬元、四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拍定,因系爭土地使用編定原應登記為「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用地(加註部分為建築用地)」,誤登記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後因八十九年間之土地使用分區調整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已無法以「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用地(加註部分為建築用地)」為估價、拍賣,且事實上已於前開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以「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為估價、拍賣,經比較八十六年十月間,上開第七九之四、之六二號土地以「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用地(加註部分為建築用地)」之估價為五百七十七萬八千二百四十元,以「農牧用地」之估價為六百三十八萬八千六百七十五元,即系爭第七九之四、之六二號土地以「農牧用地」拍賣,可取得較高之價格,臺中商銀之損害較少,如以「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用地(加註部分為建築用地)」拍賣,卻取得較低價格,臺中商銀之損害較多,該變更為「農牧用地」之登記並不影響其原登記錯誤所造成之損害,是以「農牧用地」之拍賣價格計算其未受償部分為臺中商銀所受損害,較有利於清水地政所,臺中商銀主張以該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價格計算其損害,應可採取。臺中商銀聲請執行添進公司之債權本金為九百二十五萬四千五百七十九元,於臺中地院九十二年度執丑字第二一○三七號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債務人許添成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清償五百二十萬元,臺中商銀之本金債權僅餘四百零五萬四千五百七十九元,嗣臺中地院上述強制執行事件中,先後受分配之金額為三百七十四萬六千五百九十八元、九萬六千八百九十一元,經扣除分配之金額後,臺中商銀就添進公司之本金債權僅二十一萬一千零九十元未獲清償,就添進公司債權部分,因清水地政所登記錯誤所造成臺中商銀二十一萬一千零九十元損害。至於民事執行處分配表所載不足清償金額係含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此非因上開第七九之四、之六二號土地登記錯誤所造成之損害,不應計算在內。次查債務人黃阿英以第七九之八五號等八筆土地為借某擔保並辦妥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經臺中商銀評估上開抵押品價值後核准貸放六百四十萬元,尚有本金六百十七萬七千三百八十四元未獲清償。臺中商銀聲請執行黃阿英財產,嗣將黃阿英不良債權以價款二百六十萬三千元出賣予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公司),中華成長公司取得黃阿英之債權後,即撤回臺中地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一四九二號執行,臺中商銀在第七九之八五號等八筆土地之抵押權,亦由中華成長公司取得,中華成長公司是否聲請法院拍賣,非臺中商銀所能決定,臺中商銀已不能聲請法院拍賣第七九之八五號等八筆土地,而確定未受足額清償之損害,惟不能因臺中商銀無法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即認臺中商銀未受損害,臺中商銀之損害額,應審核上開第七九之八五號等八筆土地抵押物應為登記之擔保價值,與抵押物錯誤登記之擔保價值其落差為何。查第七九之八五號等八筆土地,經華聲公司鑑定,於八十八年一月間之使用編定,倘係屬「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用地(加註部分為建築用地)」,其總價僅為三百四十四萬九千零九十七元,若屬「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其總價卻高達一千二百六十七萬九千八百十八元,是第七九之八五號等八筆土地,如以設定抵押權登記時所記載之「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土地經法院拍賣時,臺中商銀應可獲得足額清償,惟以「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用地(加註部分為建築用地)」經法院拍賣時,其可獲償之金額為三百四十四萬九千零九十七元,債務人黃阿英之本金債權六百十七萬七千三百八十四元,扣除可獲清償部份,尚有本金債權二百七十二萬八千二百八十七元未獲清償,該未受足額清償之損害,係抵押物應為登記之擔保價值與抵押物錯誤登記之擔保價值落差所致,即臺中商銀就黃阿英債權部分,因清水地政所登記錯誤造成臺中商銀二百七十二萬八千二百八十七元損害。至於台中商銀以二百六十萬三千元出賣對黃阿英之債權,非民法所規定實施抵押權之方法,其出賣對黃阿英債權後不足償還黃阿英貸款部分,尚難認係因抵押物即第七九之八五號等八筆土地登記錯誤所造成損害,不能以出售對黃阿英之債權不足償還黃阿英貸款部分,為清水地政所將第七九之八五號等八筆土地登記錯誤所造成臺中商銀損害之依據。綜上所述,臺中商銀因授信戶添進公司、黃阿英之抵押物未能足額取償,致受上開損害,而清水地政所將系爭土地登記錯誤與臺中商銀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臺中商銀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清水地政所給付二百九十三萬九千三百七十七元及自清水地政所九十年十月二日已受催告之翌日即同年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即非正當,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他主張、抗辯暨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就前開臺中商銀上開請求准許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其勝訴之判決,駁回清水地政所之上訴;並就台中商銀其餘請求給付三百零五萬七千五百六十二元本息部分,將第一審所為其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臺中商銀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查原審審據上開事證,綜合研判,並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臺中商銀就添進公司債權部分受有二十一萬一千零九十元損害;黃阿英債權部分受有二百七十二萬八千二百八十七元損害,該二金額皆屬抵押權人臺中商銀因本件登記錯誤而致未受足額清償之差額損害,進而以上開理由分別為清水地政所此部分金額本息及臺中商銀其餘請求各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又清水地政所雖謂:臺中商銀就添進公司之債權,臺中商銀於臺中地院九十年度執丑字第二九四四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分配之金額為三百零二萬一千八百十七元,原審未予扣減,因而誤認臺中商銀就添進公司尚本金債權二十一萬一千零九十元未獲償,顯然計算錯誤云云。然此部分,臺中商銀於原審即陳稱:關於伊對添進公司之債權部分,伊原係以取得臺中地院九十年度執丑字第二九四四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拍賣海風小段第二八五號土地分配款三百零二萬一千八百十七元後之賸餘債權(即本金一百七十五萬九千六百十八元、本金七百四十九萬四千九百六十一元、利息七十萬零四百四十一元),而於臺中地院九十二年度執丑字第二一○三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陳報債權等語(見原審重上國更(一)卷第一五七頁)。而查依清水地政所於原審更審所提出之臺中地院九十年度執丑字第二九四四八號分配表所示,臺中商銀債權及受分配金額各有二項,其中一筆,債權原本為一百八十二萬六千三百二十七元,加計利息、違約金後,合計為二百二十九萬三千七百四十五元,此筆受分配五十三萬四千一百二十七元,不足額仍有一百七十五萬九千六百十八元;另一筆,債權原本為七百四十九萬四千九百六十一元,加計利息、違約金後,合計一千零六十八萬三千零九十二元,此筆受分配二百四十八萬七千六百九十元,不足額仍有八百十九萬五千四百零二元(見同上卷第一一六、一一七頁),此二筆,臺中商銀雖受償三百零二萬一千八百十七元,惟受償後,添進公司前一筆仍欠一百七十五萬九千六百十八元,此筆債權原本僅清償六萬六千七百零九元,第二筆既尚不足八百十九萬五千四百零二元,該筆債權原本七百四十九萬四千九百六十一元,均未清償,故臺中商銀於向臺中地院九十二年度執丑字第二一○三七號強制執行事件陳報債權時,依以債權本金一百七十五萬九千六百十八元及七百四十九萬四千九百六十一元計算(同上卷第一六三至一七六頁)。由上可知,臺中商銀陳報之債權,已將受償之三百零二萬一千八百十七元列入扣減,原審對此雖未予敘明,對判決之結果,尚不生影響。清水地政所其他上訴及臺中商銀上訴論旨,泛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至於清水地政所上訴第三審後始主張:原審未斟酌抵押權標的物臺中縣清水鎮○○○段楊厝寮小段第七五號土地(鑑定價值六百五十四萬八千元),而認清水地政所應賠償臺中商銀關於黃阿英部分未償債權二百七十二萬八千二百八十七元,容有錯誤云云,核係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反面意旨,非本院所得加以審酌,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顏南全法官黃義豐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法官陳碧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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