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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唐某电子有限公司与唐某某董事、监事、经理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

时间:1999-08-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金民初字第1948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金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唐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金枫私营经济区。

委托代理人居娴,上海市开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平,上海市松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起诉日期1999年7月12日。立案日期1999年7月12日。开庭审理日期1999年8月3日。

原告上海唐某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唐某某证件、资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居娴、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唐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某公司)诉称,1999年4月9日,唐某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选举李朝京为新一任法定代表人,并形成股东会决议,被告唐某某拒不履行该股东会决议的有关内容,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正常运作的妨碍,交出原告的(1)行政章、财务章、发票专用章、专用发票条形章;(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副本、国税税务登记证正本、副本;地税税务登记证正本、副本;(3)工商代码证正本、副本,税务代码证正本、副本,银行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副本;(4)银行账户管理卡、工商IC卡;(5)银行开户许可证正本、副本,计量器具制造许可证正本、副本,民营企业科技许可证(金0184)正本、副本;(6)历年财务账册和出纳账册;(7)发票购买印制簿,劳动年检手册;(8)私营工业发票一本#(略)-(略),私营服务业发票一本#(略)-(略),支票、电汇、信汇贷计凭证等一切属于原告所有的物件和资料。

被告唐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主体不合法,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唐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摘抄件,证明公司的存在及合法性;2.出资证明书、验资报告及股东唐某錶、唐某錶、李朝京的身份证复印件;3.唐某公司章程,证明唐某公司的每一个股东都可以被选举成为法定代表人;4.1998年9月21日董事会决议及李朝京的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唐某某的法定代表人职某于去年9月21日已被改选;5.1999年4月9日股东会决议,证明李朝京当选为新一届法定代表人,被告唐某某应在1999年4月16日10时前办理移交手续;6.被告唐某某致李朝京的信函,证明被告同意李朝京出任下一届法定代表人;7.上海市税务局金山区分局枫泾税务所证明。被告对证据4、5、6有异议,认为董事会决议和股东会决议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被告在致李朝京的信函中称同意办理移交手续是附条件的,现条件尚未成就,故不同意移交。

经审查,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唐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摘抄件、出资证明书、验资报告及股东唐某錶、唐某錶、李朝京的身份证复印件、唐某公司章程、上海市税务局金山区分局枫泾税务所证明,经质证,双方无异议,均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对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及被告致李朝京的信函虽有异议,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1994年,唐某錶、唐某某及唐某华共同出资开办唐某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主营电子仪表器件等。1997年董事会同意唐某华退股,并吸纳新股东唐某錶、李朝京加入,投资总额不变。唐某錶、唐某錶、李朝京及被告唐某某四股东的投资比例分别为30%、30%、10%和30%,同时选举被告唐某某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某务负责人,公司行政章、财务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等一切象征公司法人、财务负责人权力的证件和资料均由唐某某负责保管。1998年9月21日,唐某公司董事会决议改选法定代表人,免去唐某某的法定代表人职某,今年4月9日唐某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选举李朝京为新一任法定代表人,并形成书面股东会决议。同年4月13日,被告在致李朝京的信函中称,赞同由李朝京担任下一届执行董事,也同意在4月16日前办理移交手续。然被告至今未办理有关移交手续,遂涉讼。

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先予执行申请,本院依法先予执行讼争的证件、资料。

本院认为,1998年9月21日唐某公司董事会决议及1999年4月9日唐某公司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被告唐某某未按决议办理有关移交手续,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出原告上海唐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证件资料(已履行):上海唐某电子有限公司行政章、财务章、发票专用章、企业章、建行四支行(略)-(略)章、(略)-(略)章各1枚,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正本、副本,企业法人代码证书正本、副本,国税税务登记证正本、副本,地税税务登记证正本、副本,中国农业银行金山县枫泾营业所开户许可证、中国建设银行上海第四支行开户许可证、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上海市金山县X镇综合办事处开户许可证各1本,发票购用印制簿、发票临时购用证各1本,枫泾经济区纳税户管理卡1本,上海市统计登记证副本,科技经营证书副本,上海市服务业统一发票((略)-(略))1本,上海市工业统一发票((略)--、(略))1本,建行四支行支票((略))1张,建行枫泾办支票((略)-(略))12张,贷记凭证((略)-(略))17张,银行账户管理卡、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张、历年财务财册(1995年1月至1998年9月记账凭证,1995年、1996年、1997年公司总账、明细账,公司报表、银行对账单、银行凭证及现金报销凭证)。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与本院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秀权

审判员王静

代理审判员陈芬红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唐某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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