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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聂XXX诉被告王X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聂XXX。

被告王XXX。

委托代理人李XXX。

原告聂XXX诉被告王X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XXX、被告王XXX及委托代理人李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XXX诉称,2009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将位于王城大道旁的白金都会X号楼X房租赁给被告使用,并约定每月支付租费630元,租期自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止。又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是将位于王城大道旁的白金都会X号楼X房租赁给被告使用,并约定每月支付租费620元,租期自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止。被告于两份协议签订之日开始向原告付款,但自2010年1月1日开始被告停止支付房屋租金,另私自将原告X号楼X房内的有线电视转换器(机顶盒含卡)一套拿走。

被告王XXX称:原告起诉不是事实,两个房屋在2010年6月10日已返还原告,租金已交清。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在西工区X路白金都会的X号楼X房从2008年12月1日起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一年,月租费850元。该份合同执行到期后原告称双方又续租到2010年2月12日,原告收回了房屋。被告称该份合同并未续租。2008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在白金都会X号楼X房从2008年11月1日起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一年,月租金620元。该合同执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了一年。2009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又将其在白金都会X号楼X号房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一年,月租金630元。对X号和X号房屋,被告称在2010年6月10日提前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则称这两套房屋是在合同到期后,原告用自己钥匙实际掌控了房屋。另查明,签订三份房屋租赁合同时,原告分别收取三个房屋押金款各1000元。从被告在开庭中提供的交租金收据看出,被告2009年10月、11月、12月三个月是按三个房屋的月租计2100元向原告交清了当月租金,之后未交纳房租。被告虽提供此后又向张强峰,史延军所交的房租收条三张计3500元,而原告称自己与张强峰,史延军并不相识,也未委托他们收款。再查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X号楼X房内的有线电视转换器(机顶盒含卡)一套,被告则称在2010年6月向原告交房时已返还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因原告仅对X号房和X号房的租赁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本院对914房的租赁合同不再审理。现有证据证明,被告对X号房和X号房的租金只交到2009年年底。被告虽举证此后另向原告交房租3500元,但该款并非原告及原告委托之人所收,本案不予认定,被告可另向收款人追索。被告所称X号房和X号房已于2010年6月交付原告,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应向原告交纳2010年元月至租赁合同届满时所欠原告二个房屋的租金x元,被告所交X号房和X号房押金2000元可从所欠租金中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有线电视转换器(机顶盒含卡)一套,因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履行房屋交接手续,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无证据证明该物品是被告丢失,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XX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原告聂XXX房屋租金9240元。

二、驳回原告聂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王X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红雨

审判员:杨锁柱

审判员:张罗炜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高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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