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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合同诈骗案

时间:1999-08-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宝刑初字第376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农民,住(略)。因本案于1998年10月21日被留置,同年10月24日被拘留,1999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99)沪宝检刑起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1999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吉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经合议庭审理并且评议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1998年2月12日至3月底,在无资金的情况下,以上海越阳物资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上海益昌薄板有限公司订立冷轧板购买合同,采取先提货后付款的方式进行贸易。同年4月12日和4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经营亏损且部分货款被其挪作他用,已无履约能力的情况下,继续与被害单位订立合同,获得(略).5×(略)冷卷板99.006吨、(略).4×(略)冷卷板9.186吨(价值人民币(略).90元),销售给嘉兴链罩厂。1998年4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从嘉兴链罩厂取得10万元的汇票,打入台州市黄岩余某工贸有限公司,如数提现后潜逃离沪。当被害单位将被王某某抵押在该单位的支票填上金额(略).90元委托银行收款时,因无款而遭遇退票。案发后侦查机关从嘉兴链罩厂吊取了尚余某款(略).90元。为证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的供述、许某某、陈某甲、应某某、陈某乙、沈某某、朱某某、张某丙、张某丁、余某某、陈某戊等知情人员的证言、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支票、汇票、银行退票通知书、对帐单、合同书等书证为指控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上述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处刑罚。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1、本人不是越阳物资有限公司的承包人。2、在与益昌薄板公司的业务交往中,虽是先提货后付款,但在2至3月间的交易中能够按约定的在15日内结清前笔交易的货款。3、由于益昌公司方面曾多次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将支票解入银行导致本人被处罚款,故产生待解决此问题后再了清拖欠款项的想法。4、本人拖欠益昌公司的钱款的另一重要原因,是刘曲言提走6万余某、陈某炳向本人借款20余某元均未归还所致。5、本人在4月份与益昌公司的44万余某的交易中,有21万余某货款由银行划给了益昌公司,另9万余某在嘉兴链罩厂,并未提取。本人虽提走了10万元,但并未逃匿,而是准备筹款还债。总之,本人拖欠益昌公司货款是错误的,但此行为属民事债务。

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无经营资金的情况下,以上海越阳物资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上海益昌薄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害单位)订立冷卷板购买合同,按双方约定的先提货后付款的方式,12次从被害单位购入冷卷板销售给嘉兴市城区工贸物资供应某、嘉兴链罩厂。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前期经营亏损、部分货款由本人挪作他用,已拖欠被害单位货款20余某元的情况下继续与被害单位提取(略).5×(略)冷卷板99.006吨、(略).4×(略)冷卷板9.186吨(合计价款(略).90元),销售给嘉兴链罩厂,按约定可得本利人民币(略).90元。同年4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将嘉兴链罩厂支付的25万元解入其所在的越阳公司的帐户,其中银行以收款方支票托收的方式划给了被害单位(略).89元,以支付先前的欠款;银行抵扣罚款(略).09元,余某(略)元,由被告人王某某提取现金和支票转出。5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将嘉兴链罩厂支付的10万元解入黄岩余某工贸有限公司的帐户中,随即从该公司提取了同等数额的现金,此后被告人王某某便潜逃兰州从事服装生意。因被害单位催款和寻找被告人无着落,便向侦查机关报案。案发后侦查机关从嘉兴链罩厂追吊了被告人王某某尚未提取的剩余某款(略).90元(已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将现金人民币(略)元交由侦查机关,该二笔款项均发还给被害单位。

合议庭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一)1998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王某某以上海越阳物资有限公司的名义历次与被害单位签订的购买冷轧卷板合同书、直供厂供货协议书、被害单位相应某据的增值税发票和财务明细分类帐、银行退票通知书;被害单位的经办人员应某某、陈某乙、陈某甲、张某己等人就1998年2月至3月间,与被告人王某某进行钢材交易的具体情况所作的证言笔录;嘉兴市城区工贸物资供应某于1998年2月13日,从被告人王某某处购进钢材的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该单位人员沈某某就与被告人王某某进行交易和付款等具体情况所作的证言笔录;嘉兴链罩厂于1998年2月至3月底,从被告人王某某处购进钢材的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该单位人员许某某就与被告人王某某交易和付款等具体情况所作的证言笔录;被告人王某某就从被害人处购进钢材销售给上述二单位的具体情况所作的供述。该组证据证明了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单位签订合同,采取先提货后付款的方式,从被害单位取得钢材,销售给二单位的事实。还从相关发票和付款凭证中得出被告人王某某有低于进价销售的事实。

(二)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案侦查阶段对交易所得的款项的用途的供述、农业银行上海分行虹口支行中山北一路营业所提供的被告人所在的公司存款和资金流向情况的证明文件、侦查机关查询被告人王某某所用帐户的通知回执,并结合第(一)项证据,可以证明时至1998年3月底,被告人王某某拖欠被害单位21万余某货款及其原因,继而证明其前期经营严重亏损的事实。

(三)1998年4月13日、4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继续与被害单位签订的购买冷卷板合同书、相应某增值税发票、被害单位经办人陈某乙、张某己就被告人王某某与其单位签订合同,取得总价额为(略).90元的冷卷板所作的证言笔录;嘉兴链罩厂经办人许某某就本单位从被告人王某某手中购得价额为(略).90元的冷卷板所作的证言笔录、相应某增值税发票、已支付被告人王某某35万元货款的付款凭证、说明尚欠被告人王某某(略).9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人王某某与嘉兴链罩厂补签的协议书;侦查机关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记载,1998年4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将25万元解入其使用的帐户,其中(略).89元划入被害单位帐户,(略).09元抵扣了银行罚款,余某由被告人王某某提现和支票转出的书证;被害单位的明细分类帐作相应某载的书证;台州市黄岩余某工贸有限公司张某丙就被告人王某某于5月4日借用该公司帐户解入10万元随即提走现金所作的证言笔录、反映被告人王某某提取该笔现金的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由被告人王某某签名的支票存根;被告人王某某就继续与被害单位签订合同,并延用原交易方式取得钢材,卖给嘉兴链罩厂获得货款,以及货款的去向的事实。

(四)被害单位于1998年5月21日向侦查机关报案的书面材料;张某丁反映被告人王某某在5月份潜逃前后情况的证言笔录、侦查机关向多人了解被告人王某某去向的笔录记载、陈某戊就被告人王某某在兰州与其开店合做服装生意的具体情况所作的证言笔录、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案侦查阶段对去兰州的原因作的“本人已经失去信用”的供述、对欠款所持态度作的“本人至今没有还款行动”的供述,并结合第(三)项证据综合认证,证明了其携款潜逃的事实。

同时,被害单位陈某甲的证言笔录、农民银行上海分行虹口分行中山北一路营业所唐玫秋的证言笔录、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笔证据,证明了被告人王某某对因被害单位提前将支票解入银行导致其被罚款的辩解属实。侦查机关的扣押清单、发还凭证等证据证明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替其退赃(略)元的事实。

以上证明本案事实的全部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应某确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合同诈骗罪是否成立的关键,在于被告人王某某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和法定的相应某为,这是区分合同诈骗犯罪与经济纠纷的基本界限。综观本案,被告人王某某于1998年2月至3月间,在并未隐瞒其无资金的情况下与被害单位进行交易,有民事行为具体的形式和内容,并基本履行了与被害单位约定的行为,虽拖欠了被害单位20余某元的货款,且形成原因也是相当明确的,但其在该阶段的交易中尚未违背约定,其在该阶段的拖欠行为与当前在经济流通领域中存在的现象相象,不能断定被告人王某某进行上述活动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或该活动属诈骗行为,所欠被害单位的货款性质尚属经济交往中的拖欠。1998年4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分二次与被害单位签订合同,按先前约定的方式从被害单位提取钢材销售给他人,在占有部分货款后潜至兰州,并有证明其无偿还意愿和长期不归的证据。可以认定后期被告人王某某在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携款潜逃,其行为发生了质的变化,行为特征中反映了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据此,本院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合同诈骗数额为(略).90元,按照有关的规定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对此本院在对本案的性质已经作出分析判断,阐明了合同诈骗犯罪与合同纠纷的界限的基础上,分析被告人王某某于1998年4月间,按与交易下家的约定,取得(略).90元货款,其中(略).89元被银行划帐充抵了前期的拖欠款,(略).09元被银行扣划充抵罚款。由于在此款交割前无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目的和法定诈骗行为的前提下,不应某定为合同诈骗的数额并相应某为民事债务。对被告人王某某合同诈骗的数额应某其非法占有的数额,包括其解入台州市黄岩余某工贸有限公司帐户并提取的10万元现金、解入本公司帐户并提取的25万元中的余某(略).00元、荡于嘉兴链罩厂帐上的(略).90元,合计(略).09元,从中扣除其在此交易中获利部分计3847.00元,被告人王某某合同诈骗数额(略).9元,仍属数额特别巨大。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由于被告人王某某系本合同诈骗案件的行为人,本案又系自然人犯罪,其所作的本人非上海越阳物资有限公司承包人的辩解在本案中无实际意义。被告人王某某虽未从嘉兴链罩厂提取剩余某9万余某货款,但被害单位已失去了对该款的控制,而相对是在其控制和处分之下,故其对该节的辩解不予采纳。从现有证据已证明了被告人王某某携款逃匿的事实,其对被害单位有关人员曾与其有联系的辩解理由,被所有的指控证据排斥,因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某的其他辩解中的合理因素,本院在对本案的性质和事实的论述中已作了充分的考虑。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某在履行与被害单位签订的合同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应某付给被害单位的货款逃匿,其行为构成了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合同诈骗犯罪的罪名成立,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属实。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到案后能协助侦查机关追回部分损失,以及亲属为其退款的实际情况,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本院为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8年10月21日起至2008年10月20日止),罚金(略)元。

二、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所得(略)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上海益昌薄板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某翼

审判员徐敏芳

审判员葛宝琴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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