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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高等级公路管理处诉河南省新乡市建筑工程公司特种结构工程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X路管理处,住所地新乡市华兰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管理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李新卫、张某乙,河南联盟(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新乡市建筑工程公司特种结构工程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北干道X号。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该分公司职员。

上诉人新乡市X路管理处(以下简称新乡市高管处)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新乡市建筑工程公司特种结构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特种结构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6)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6月,特种结构工程公司与新乡市高管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91—0201)一份,约定由特种结构工程公司建设安装新乡市新原收费站站棚,工程地点是107国道新原收费站,开工日期是2000年7月6日,竣工日期是2000年9月5日,约定工程造价为x.87元,工程质量达到优良,同时约定工程价款结算方式是按审计决算执行,工程竣工验收后清算等。工程于2000年7月10日开始施工,2001年1月4日竣工。期间特种结构工程公司接到对新原收费站的设计变更通知。2001年11月3日,该工程办理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质量认证书,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新乡市高管处2000年7月17日付款x元,2000年8月16日付款x元,2000年10月1日付款x元,2000年10月3日付款x元,2000年10月13日付款x元,2000年10月31日付款x元,2000年11月16日付款x元,2002年2月10日付款x元,合计付款x元。2000年7月6日,特种结构工程公司与新乡市高管处签订107国道新原收费站原站棚拆除协议,主要约定由特种结构工程公司拆除107国道新原收费站原站棚,承包方式为单方价包干的方式,总造价x元。2000年7月10日开始拆迁原收费站大棚。经特种结构工程公司申请,双方同意,原审法院委托河南中新会计事务所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确认该项目的工程造价为x.04元(包括合同价x.87元,变更及签证造价x.89元,工程质量扣款-3401.72元,村民干扰费x元,新原收费站拆除费x元)。另查明,新乡市建筑工程公司特种结构工程公司于2003年5月变更为河南省新乡市建筑工程公司特种结构工程分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特种结构工程公司与新乡市高管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工程延期119天,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新乡市高管处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经鉴定,涉案工程造价为x.04元(包括合同价x.87元,变更及签证造价x.89元,工程质量扣款-3401.72元,村民干扰费x元,新原收费站拆除费x元)。因合同第7条中约定新乡市高管处协调处理施工场地周围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的保护,如发生费用由新乡市高管处承担,故村民干扰费x元应由新乡市高管处承担。新乡市高管处累计付款x元,余款x.04元未付。因双方对变更部分的施工期限未予约定,故对延期施工造成的损失,不予计算。涉案工程于2001年11月3日办理竣工验收质量认证,故新乡市高管处应从办证后支付工程款余额并承担逾期付款责任,逾期付款责任以合同价款x.15元(x.87+x+x-x-3401.72)为基数,从2001年11月3日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审计决算后的逾期付款责任以x.04元(x.04-x)为基数,从2009年8月11日审计后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新乡市高管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特种结构工程公司工程款x.04元及利息(利息从2001年11月3日起至2009年8月11日止以x.1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8月12日开始以x.0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二、驳回特种结构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司法鉴定费用x元,共计x元,由特种结构工程公司负担x元,新乡市高管处负担x元。

新乡市高管处上诉称:1、关于涉案工程款的结算,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一次性包死价,故在施工过程中即便存在超支,也不应再重新计价取费,原审将鉴定结论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错误;2、特种结构工程公司逾期交工119天,依据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应支付违约金x.1元,该款项应当从新乡市高管处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减,原审未予认定错误;3、特种结构工程公司支付的“村民干扰费”x元,是因其在施工中与当地村民发生纠纷而产生的,不应由新乡市高管处承担;4、涉案工程款迟迟未结算的责任在特种结构工程公司,新乡市高管处不应再支付利息,其中5%的质保金也不应计算利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新乡市高管处支付特种结构工程公司剩余工程款x.75元。

被上诉人特种结构工程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方式为按审计决算执行,应从其约定,上诉人主张按固定价结算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工期延误119天的违约责任的问题,依据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第20条中的约定,上诉人应于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按年度建筑工程工作量的70%预付工程备料款,上诉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提供上述资金,应承担每拖延一天支付被上诉人100元违约金的责任,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故因上诉人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x元费用的负担问题,该x元系在施工中遇村民阻工而支出的费用,依据合同第7条约定,上诉人协调处理施工场地周围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的保护,如发生费用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在施工中因遇村民阻挠,上诉人负有协调处理义务,被上诉人为解决争议而支出该费用业已为上诉方代表确认属实,故该费用应由上诉人负担。关于保修责任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执行建设部及省建设厅有关保修的规定,在二审调查时,双方陈述保修金为工程造价的5%、质保期为一年,从工程交付使用之日(2001年1月4日)起计算,故质保金为x.25元[(x.87元+x.89元-3401.72元+x元)×5%],应于2002年1月5日返还。上诉人欠付工程款x.04元,除质保金外,其余x.79元的付款时间应为2001年1月4日,上诉人逾期付款,应当自2001年1月4日起以x.7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审判决将合同内价款与经鉴定确认变更的价款分别计算起息时间不当,但被上诉人未提出上诉,视为认可该判决结果,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20元,由上诉人新乡市X路管理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刘志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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