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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出生。因伤害他人于2010年3月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蒿某某,男,1981年生。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7月29日作出(2010)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3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回到开封市新大新化工有限公司,在公司产品部车间更衣室,听到蒿某某唱歌,其因为家里的事心烦,就对蒿某某说话带拌儿,二人发生口角,厮拽起来,在更衣室厮拽了几下,又到车间外面,二人又厮拽并互相用手'd对方,用脚踢,在互打过程中,蒿某某从车间北墙边拿一块木板打到刘某某腰部,刘某某夺过木板将被害人蒿某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蒿某某受外伤致左额部硬膜外血肿、左额颞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蒿某某因伤住院42天,造成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x.90元、误工费2917元、护理费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260元、打印费50元、交通费10元,共计经济损失x.90元。

另查明,2010年3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支付被害人蒿某某医疗费x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因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交通费中的190元,鉴定费650元、继续治疗费x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被告人先期支付的医疗费x元,有证据证明,予以认定。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的关于赔偿部分的代理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一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蒿某某医疗费x.90元、误工费2917元、护理费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260元、打印费50元、交通费10元,共计经济损失x.90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尚余x.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作案工具木板一个,予以没收。

被告人刘某某上诉称:1、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法院对其判处缓刑;2、民事判决中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数额过高。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蒿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魏××、王××、邱××、苏××的证言,抓获证明,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一审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针对被告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刘某某虽已赔偿被害人蒿某某医疗费人民币x元,但并未足额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亦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不符合判处缓刑条件,故被告人刘某某关于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法院对其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确认的因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蒿某某造成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90元,以上经济损失有被害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予支持,故被告人刘某某关于一审判决民事赔偿数额偏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志远

审判员宗振宇

代理审判员李雅奇

二○一○年十月四日

书记员杨秋玲(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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