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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诉锋青青传媒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X号楼六层X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贾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宛丽红,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锋青青传媒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B座X层x房间。

法定代表人高某。

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乐视网公司)与被告锋青青传媒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简称锋青青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乐视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宛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锋青青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视网公司起诉称:2009年8月11日,我公司与锋青青公司签订了《酷比网视频技术服某协议》。根据该协议的约定,我公司为锋青青公司提供视频技术解决方案,锋青青公司为此支付我公司15万元技术服某费,该费用分为三次支付。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但是锋青青公司在向我公司支付了前两笔费用后,仍有4.5万元余款没有支付。我公司曾多次向锋青青公司催收欠款并发出律师函,但锋青青公司至今仍未支付。根据双方约定,如双方协商不能解决问题时,合同的任一方可将争议提交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因我公司与锋青青公司的涉案合同签订地位于北京市X区,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锋青青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合同欠款4.5万元。

被告锋青青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1日,锋青青公司(作为甲方)与乐视网公司(作为乙方)就酷比网(网址为www.x.com.cn)视频服某合作事宜签订了《酷比网视频技术服某协议》。该合同主要内容如下:

一、合同期限。甲、乙双方合同期限为9个月,自2009年8月6日至2010年5月5日。

二、合作方式。乙方为甲方提供视频技术解决方案,包括直播频道的x视频直播技术方案和点播技术解决方案。

三、乙方义务和权利。1、乙方为甲方提供基于x的P2P直播技术服某、直播播放器、P2P直播插件、点播解决方案包括点播播放器。2、乙方播放器在播放的时候去调用甲方维护的ip限制接口,只有ip库中的用户才能观看直播节目。3、乙方为甲方提供数据统计系统,数据系统格式以乙方现有平台为准,要求能按播出频道分时段查询观看人数,同时总在线人数。4、乙方为甲方提供广告数据查询功能,查询格式以乙方现使用广告系统为准,要求能查询广告展示和点击数据。但广告素材服某需要使用甲方教育网内的服某资源。5、乙方为此合作项目提供专人接口。

四、甲方义务和权利。(一)甲方保证:1、直播源和上传的点播视频flv文件的稳定和正常。2、其所有视频内容具有合法版权或相关授权。3、服某、宽带的稳定和正常。(二)甲方有权利要求:1、乙方提供稳定的P2P直播技术服某。2、乙方对甲方人员进行系统操作和介绍方面的培训。3、乙方对于其提供的平台技术问题的解决。甲方在播放页面时需要显示有“乐视网提供视频播放技术”的文字。

五、项目时间线。1、签约且甲方硬件及带宽资源到位并达到乙方的要求后10天内,乙方保证其直播系统在甲方硬件环境下正常工作;签约且甲方硬件及带宽资源到位并达到乙方的要求后15天内,乙方保证其x直播系统上线并在甲方硬件环境下正常工作。2、签约且甲方硬件及带宽资源到位并达到乙方的要求后25天内,乙方保证甲方能正常使用其数据统计系统和广告系统。3、签约且甲方硬件及带宽资源到位并达到乙方的要求后40天内,乙方保证甲方其点播系统在甲方硬件环境下正常工作。

六、付款金额及方式。1、甲方共支付乙方15万元作为乙方的技术服某费用,其中包括技术服某授权和技术开发成本。2、在合同生效后的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金额的40%,即6万元。3、合同执行三个月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金额的30%,即4.5万元。4、合同执行六个月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金额的30%,即4.5万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锋青青公司先后于2009年8月21日和2009年12月10日分别向乐视网公司支付了技术服某费6万元和4.5万元。

诉讼中,乐视网公司表示其依约向锋青青公司提供了视频技术解决方案,锋青青公司也实际用于其经营的酷比网,但锋青青公司未依约向其支付第三笔服某费;该公司曾多次通过电话催促锋青青公司付款,但锋青青公司均未实际履行。

2011年5月10日,乐视网公司委托律师向锋青青公司的住所地发出律师函,但该律师函被以“无此公司或收件人”为由退回。乐视网公司称其此后再无法联系到锋青青公司。

以上事实,有《酷比网视频技术服某协议》、银行收款回单、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乐视网公司与锋青青公司签订的涉案《酷比网视频技术服某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根据双方在涉案合同中的约定,锋青青公司应分别在合同生效后、执行3个月后和执行6个月后的5个工作日内分别向乐视网公司支付技术服某费6万元、4.5万元和4.5万元。现锋青青公司仅向乐视网公司支付了前两笔服某费,至今未支付第三笔服某费,因涉案合同签订于2009年8月11日,至今已经远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故锋青青公司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乐视网公司主张其依约向锋青青公司提供了视频技术解决方案,而锋青青公司并未到庭说明情况或提出抗辩。因此,对乐视网公司要求锋青青公司支付合同欠款4.5万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锋青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锋青青传媒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技术服某费四万五千元。

如果锋青青传媒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锋青青传媒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公告费600元,由锋青青传媒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某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某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长苏志甫

人民陪审员丁京莉

人民陪审员张勇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晓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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