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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戴某与被告张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戴某,男,19xx年生。

被告张某乙,男,19xx年生。

原告戴某与被告张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米学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诉称,被告张某乙在原告位于长武县城百货公司商场X号门面房屋顶搭建临时建筑,要求被告予以拆除并恢复屋顶原貌,修复屋顶防水设施,并赔偿由此引起的损失2万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被告没有在原告的屋顶搭建临时建筑,不同意拆除。

经审理查明,原告戴某购买位于长武县城百货公司商场X号门面房,并于2009年4月26日办理了房产所有证,原告也曾以同样的案由和事实起诉过本案被告张某乙,要求张某乙拆除原告门面房屋顶搭建的临时建筑,并恢复屋顶原貌,但是被告张某乙至今仍有卷闸门没有拆除,且在上次判决执行后被告张某乙又在原告戴某位于长武县城百货公司商场X号门面房屋顶搭建了7.4米×3.2米的石棉瓦蓬。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张某乙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在原告所有的房屋屋顶搭建了临时建筑,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拆除原告屋顶上搭建石棉瓦蓬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卷闸门的诉请,因本院已判决,在此不予重复处理。对原告要求被告修复屋顶的防水设施及赔偿损失2万元,因无证据证明,因而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在戴某位于长武县城百货公司商场X号门面房屋顶搭建的石棉瓦蓬(7.4米×3.2米)。

二、驳回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米学民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杨金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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