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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盗窃、被告人胡某、李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5月18日因盗窃被郑州铁路公安处行政拘留10日。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6月2日因转某赃物被郑州铁路公安处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元。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胡某、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小玲”(另案处理)在焦作待王火车站,从一货物列车上盗窃水洗精煤33袋,共重1500公斤,价值人民币1875元,二人将煤转某到待焦联络线李某村X路道口旁。而后被告人刘某电话通知被告人胡某、李某开车帮其拉货,当胡某、李某二人转某赃物离开时,被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赵某矿区治安保卫部保安队员当场抓获。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盗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胡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情况说明,提取赃物经过,称量记录,列车编组顺序表,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通话清单,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

1、被告人刘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制作的讯问笔录予以证实。

2、被告人刘某于2011年5月18日因盗窃被郑州铁路公安处行政拘留10日;被告人胡某于2010年6月2日因转某赃物被郑州铁路公安处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元。上述事实,有郑州铁路公安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铁路运输物资,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某、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某,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实施了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胡某判处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罚。上列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875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我国刑法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某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胡某、李某属上述情形,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三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酌定量刑情节:(1)刘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2)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坦白并自愿认罪,均可依法从轻处罚;(3)被告人刘某、胡某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本院已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七百五十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1月11日止。罚金已预交纳。)

二、被告人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6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6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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