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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与被某诉人谢某、陈某中、陈某英、陈某春、被某诉人王某武、王某文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住所地某西藤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秀兰,藤县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黄慧博,飞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诉人(原审原告)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某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中,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某诉人(原审原告)陈某英,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某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春,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四被某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树章,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王某武,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王某文,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下称藤县支公司)因与被某诉人谢某、陈某中、陈某英、陈某春、被某诉人王某武、王某文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藤县人民法院(2011)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藤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慧博、被某诉人陈某中及谢某、陈某中、陈某英、陈某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树章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诉讼参加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审理查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某、事故原因、结果及交警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以及陈某承送到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出院及死亡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桂东人民医院在陈某承出院时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载明:2010.8.13-2010.10.13期间需要陪人3名,2010.10.14-2010.1.15期间需要陪人2名。目前病人神志不清,营养不良,建议出院后加强营养补充。出院后仍需陪人护理。另查明,原告谢某、陈某中、陈某英、陈某春分别是死者陈某承之妻、之子女。两被某是同胞兄弟关系。被某王某武驾驶的桂D-x二轮摩托车系被某王某文所有,该车在被某藤县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2月9日0时起至2011年2月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某王某武已赔偿原告x元。

原审判决认为,交警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定责恰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已经采取必要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陈某承在机动车道内未确认安全后行走,对事故发生有过错,故应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据此酌定被某王某武减少30%赔偿责任;被某王某文作为肇事摩托车的车主,其明知被某王某武无机动车驾驶证,对该车不管理,任由被某王某武使用,使王某武驾驶该车中发生交通事故,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应与被某王某武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藤县支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在驾驶人无证驾驶情况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仅对财产损失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失仍应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与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行政法规相悖,故藤县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某王某武驾驶的摩托车在被某藤县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发生该起事故在保险期限内,被某保险公司应当在该车交强险责任限额x元,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共x.5元,其中1、医药费x.5元(藤县人民医院支出8935.10元、桂东人民医院支出x.80元、天平卫生院支出202.60元);2、住院伙食补助6400元;3、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办理陈某承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从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参照劳动法规定的丧假时间综合考虑,以4人每人误工3天计算为宜,认定误工费x元[陈某承生前误工费x元(235天×43元/天)、亲属误工费516元(4人×43元/天×3天)];4、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陈某承在藤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要2人护理,在该期间应按1个护理人员计算护理费,认定护理费共x元[(62天×43元/天×3人)+(94天×43元/天×2人)+(79天×43元/天×1人)];5、交通费,原告主张办理陈某承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1000元,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陈某承也是就地某葬,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5、营养费方面,参照桂东人民医院医嘱建议陈某承出院后加强营养补充,陈某承出院后至死亡前共75天,酌情按每日20元计,确认1500元;6、丧葬费x元;7、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x元/年计算缺乏依据,应按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x元(3980元/年×20年);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陈某承死亡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根据被某的过错程度结合当地某活水平等综合考虑,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为宜。对于原告上述各项合理经济损失x.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被某藤县支公司在桂D-x二轮摩托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赔偿x;在医疗费用x元限额内赔偿医疗费x元,合计x元;余下损失x.5元,由被某王某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x元(x.5元×70%),原告自行承担30%的损失。对于被某王某武已赔款x元应从中扣减,被某王某武尚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被某王某文对被某王某武应承担赔偿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应在桂x二轮摩托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某、陈某中、陈某英、陈某春的各项经济损失共x元;二、被某王某武尚应赔偿原告谢某、陈某中、陈某英、陈某春的各项经济损失x元;被某王某文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谢某、陈某中、陈某英、陈某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3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谢某、陈某中、陈某英、陈某春共同负担974元,被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负担2445元,被某王某武、王某文共同负担1512元。

上诉人藤县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某诉人王某武属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仅承担垫付抢救费用的责任,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也规定,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王某武无证驾驶造成被某诉人谢某、陈某中、陈某英、陈某春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驳回被某诉人谢某、陈某中、陈某英、陈某春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某诉人谢某、陈某中、陈某英、陈某春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某诉人王某武、王某文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某诉人谢某、陈某中、陈某英、陈某春经济损失的数额及当事人应承担的交通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仅对财产损失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关于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其他损失中的人身伤亡损失的约定明显有悖于行政法规的规定,因此,上诉人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进行抗辩,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观全

审判员林远

代理审判员萧夏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芷榷

卢鹊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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