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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甲与廖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甲,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乙,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某,男,汉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闽生,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曾某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都县人民法院(2009)宁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10月15日,曾某甲分别向廖某某、曾某乙、黎某某借款x元、x元、3万元,共计10万元。曾某甲当即出具借据一张给廖某某等三人。此后,廖某某等三人多次要求曾某甲还款,均被拒绝,双方遂以成诉。

原审认为,廖某某等三人与曾某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曾某甲应积极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廖某某等三人要求曾某甲承担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作约定,不予支持。曾某甲提出该笔借款属合伙办厂亏损的投资款,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限曾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清偿廖某某借款x元、曾某乙借款x元、黎某某借款3万元;二、驳回廖某某、曾某乙、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曾某甲承担。

曾某甲上诉称,三被上诉人并未借钱给上诉人,借条上的10万元是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合伙开办水泥包装厂亏损的钱,因水泥包装厂停产,遗留了价值10万余元的包装袋、胶水及商标纸,三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处理上述财产,骗得上诉人出具一张10万元的借条给三被上诉人,并约定货物处理不了,则不要求上诉人偿还。后货物被盗窃,上诉人不需偿还,且三被上诉人主张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廖某某等三被上诉人辩称,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答辩人可随时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至于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的合伙债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期间,曾某甲向法院提交其与曾某乙的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该10万元借条是因合伙亏损而立具的。廖某某等三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提出异议。经审查,该录音内容不明确,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即使按曾某甲的陈述,该电话录音也仅能证明“货物由曾某甲处理将钱收回,等于已将现金借给曾某甲”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曾某甲与廖某某等三被上诉人存在约定“货物未处理,则无需曾某甲偿还10万元”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廖某某等三被上诉人与曾某甲之间的借款关系有曾某甲出具的借条足以证实,曾某甲主张该借条是合伙亏损的投资款,并受廖某某等三人欺骗而立具的,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曾某甲应依照借条的约定偿还借款。因曾某甲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时效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曾某甲提出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曾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雪岩

审判员易志胜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谢茂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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