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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丙、杨某、梧州市交通建设开发总公司出租车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梧州市X路X号。

负责人陈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智斌,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徐某(赵某丙的母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申德,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梧州市交通建设开发总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住所地梧州市X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许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丙、杨某、梧州市交通建设开发总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智斌、被上诉人赵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徐某、委托代理人侯申德、被上诉人杨某、被上诉人出租车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许某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诉讼参加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审理查明,2010年11月5日13时54分,被告杨某驾驶桂x小客车沿金湖路X路往新世纪小区方向行驶,至梧州市X路(华天酒店对开路段)时,与从该路段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的行人赵某丙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梧州市X区大队作出梧公交长认字[2010]第L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驾驶机动车忽视安全,对行人动态估计不足,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丙横过道路时不能确保安全,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胫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胫骨骺板损伤”,住院时间为2010年11月5日至2011年1月28日,共85天。出院医嘱:1.右下肢逐步负重,专人护理,注意营养。2.定期复查照片,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拆除内固定费用5000元左右。3.不适随诊。原告花费医疗费为x.80元。被告杨某已支付了7000元。桂x小客车为被告出租车分公司所有,被告杨某是桂x小客车的承包者杨某信聘请的司机。在庭审中,原告放弃追加桂x小客车承包者杨某信为本案当事人。被告出租车分公司为桂x小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7月24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23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的责任限额中医疗费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

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杨某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杨某在从事职业活动中致人损害,被告出租车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出租车分公司已对桂x小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按保险条款约定,向原告承担保险赔偿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右侧胫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胫骨骺板损伤住院,根据医嘱,原告要求的医疗费x.80元(含后续治疗费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住院,要求赔偿营养费是应当的,但要求赔偿营养费520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计赔400元为宜;原告要求赔偿住院陪护费6800元和出院后的护理费3300元,虽然原告提供了出院后支付给陪护人款项的收据,但其要求赔偿陪护费显然过高,住院的护理费应当参照当地雇请护工每天日工资80元计为宜;出院后的护理天数,根据医嘱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确定15天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发票证据,经计算,原告的损失项目如下:一、医疗费x.80元(住院门诊和住院收据x.80元,拆除内固定5000元,减除被告杨某已支付的住院费70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85天X40元/天);三、护理费6800元(参照当地雇请护工日工资80元计,85天X80元/天);四、营养费4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计赔;五、出院护理费825元(每天55元计,15天X55元/天),根据医嘱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确定,以上五项合计x.8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x元赔偿限额中赔偿x.80元给原告赵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在被告梧州市交通建设开发总公司出租车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给原告赵某丙x.80元。本案诉讼受理费809元,减半收取404.50元,由原告赵某丙负担82.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负担322元。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但原审法院没有分项计算赔偿限额,笼统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x.80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撤销原判,判决上诉人只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且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赵某丙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出租车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庭上口头答辩称:原判认定赵某丙的护理费为每天80元过高,对赵某丙的其他损失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对被上诉人赵某丙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上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赵某丙的经济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中人身伤亡的保险赔偿限额,因此,保险公司应予以全额赔偿。上诉人主张其只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超出限额部分不予赔偿,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观全

审判员林远

审判员李晖萍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安筱晴

卢鹊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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