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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龙门路居委会水库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城市X街道办事处龙门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下称龙门路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谭某,龙门路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虎,宜城市鄢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史发忠,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与龙门路居委会水库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城市人民法院〔2010〕宜民鄢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龙门路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虎、史发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园林队原为七里岗村X组。1994年,因宜城市修建“宜城市楚都公园”征用原七里岗村X村X组更名为园林队,隶属于宜城市建设局管理和服务。2007年初,经宜城市政府、宜城市建设局、鄢城街道办事处共同协调,园林队不再由建设局管理,由鄢城办事处龙门路居委会管理和服务,园林队不具备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2008年12月31日,龙门路居委会所属的园林队将其所有的位于宜城市铁人广场西侧的一座小水库承包给李某经营水产养殖业,合同期限为5年,从2008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遇城市建设占用李某所承包的小水库时,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自行终止。合同签订后,李某交纳了1500元的承包金,并在水库边修建了房屋及鸭圈等附属物。2010年6月24日,宜城市人民政府因修建宜城市楚都公园二期工程的需要,

征用了园林队的60亩土地,李某承包的小水库也在被征用之内。李某所承包的小水库及附着物等已由政府申请物价部门进行了评估,但李某以评估价格过低不同意拆除腾迁。龙门路居委会遂诉至法院院,请求解除与李某所签订的小水库承包合同,并由李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现因政府发展公益事业,需征用龙门路居委会所属的与李某签订的承包水库范围内的土地,该合同应自行终止,龙门路居委会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李某辩称物价部门对其水库边的房屋及附属物所评估的价格过低,因其在本案审理中未申请重新评估或提出反诉,故不予审理,李某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宜城市X街道办事处龙门路社区委员会园林队与李某于2008年12月31日签订的集体所有的小水库承包合同。二、宜城市X街道办事处龙门路社区委员会园林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李某未到期的承包金900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李某负担。

上诉人李某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以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第6条约定,“乙方在承包经营期间,因城市建设用地时本合同自行终止”为理由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但被上诉人无法证明该城市建设用地系合法用地且系政府发展公益事业所需。被上诉人仅举出了宜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一份及宜城市X乡建设规划管理局红线图一份,而没有举出该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相关审批文件,即无法证明该农用地改变权属和用途的合法性,不能证明其合法性就不能征用,被上诉人自然也就不能依据承包合同第6条的约定解除双方的承包合同。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龙门路居委会服从原审判决。

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水库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因城市建设用地时本合同自行终止”,说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经预见到合同期内,水库被城市建设占用的可能性,并自愿承担相应的风险。宜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明确诉争水库用地将建设城市公园,并列为2010年度政府投资重点工程项目,该事实符合双方合约定的终止合同的事由。按照约定,双方合同已自行终止。因李某不同意终止合同,龙门路居委会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李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无法证明该城市建设用地系合法用地且系政府发展公益事业所需,对政府征收土地的合法性提出质疑,因李某仅是诉争土地的用益物权人,不能代替土地所用权人龙门路居委会行使权利,且不得以此为由违反合同约定,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红

审判员唐Ny

代理审判员赵某

二0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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