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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徐勇,老河口市李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陈琳,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贺某,女。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原审被告贺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lO〕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3月,刘某由贺某成介绍给张某乙销售复合肥。20O8年11月14日,经双方结算,刘某向张某乙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复合肥款x元”。另出具一张某乙条,载明“今收到格威复合肥386袋”,后刘某于2009年4月16日退给张某乙127包,剩下的259包化肥,双方协商价格是2100元/吨。259包化肥,每包5O公斤,共计x公斤,折合12.95吨,货款总价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乙、刘某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达成经营销售复合肥协议,且已履行。在双方结算后,由刘某向张某乙出具欠条、收条各一张。刘某收到张某乙的386包化肥,除退给张某乙127包外,还剩下259包化肥。但刘某当庭承认13吨化肥存在质量问题,是在双方结算及刘某出具欠条和收条之前发生的。张某乙的证据及陈述均证实质量问题发生在刘某出具条据之前,对此双方都予以认可,并知道在结算前出现13吨化肥有质量问题,且刘某并未就质量问题提起反诉。刘某也当庭承认没有证据证实,刘某向张某乙出具条据时未扣减有质量问题的化肥,并陈述欠条上的钱待款从用户收回后付款,收条上的化肥都由亲属及本人自用了。由此可见,张某乙与刘某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张某乙请求刘某偿还拖欠货款x元(欠款x元、复合肥279包价值x元),其中因刘某收到张某乙的386包复合肥,除退给张某乙127包外,只剩下259包,货款价值为x元。扣除张某乙多计算的20包,价值2100元,刘某应支付拖欠张某乙的货款x(欠款x元、复合肥259包价值x元)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刘某辩称该货款与贺某无关的理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四条、第某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张某乙复合肥款x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书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二、驳回张某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张某乙负担60元,刘某负担1600元。

上诉人刘某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一起典型的农资化肥造假售假引起的经济纠纷,而一审法院不审查被上诉人是否具有农资化肥的销售资质,严厉打击这种坑农害民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农资销售市场正常的代销行为,那么在我没有收回货款前不具备支付义务。2008年1O月14日,谷城质量计量检验所出具的谷检(业)字(2008)x号检验报告,证实张某乙销售的13吨格威复合肥为不合格产品,况且老河口市工商局行政处罚张某乙3000元的时间为2009年1月6日,均发生在作出检验报告和上诉人给张某乙出具收条之后。原审法院认定销售给上诉人的其他化肥为合格产品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l0〕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张某乙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张某乙负担。

被上诉人张某乙答辩称:其所销售的化肥都是正规厂家生产的合格产品,即使没有销售资质,上诉人已将化肥全部处理,应当向其支付货款。老河口市工商局认定有质量问题并查扣该批化肥是在2008年10月16日,且10月底已退还给答辩人自用,所扣化肥与本案争议的化肥没有任何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在二审中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刘某从被上诉人张某乙处购买化肥后,又加价出售给农户。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乙向上诉人刘某销售化肥,且已实际履行,张某乙是否具有销售农资化肥的资质,应由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予以查处,但不能因此免除刘某的民事责任。虽然老河口市工商局行政处罚张某乙3000元的时间是2009年1月6日,但查扣张某乙销售的13吨存在质量问题化肥是在2008年10月16日,刘某与张某乙在2008年11月14日结算时,在知晓13吨化肥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又向张某乙出具“今收到格威复合肥386袋”收条一份。据此,应当认定13吨有质量问题的化肥与刘某出具收条时载明的386袋化肥没有关系。刘某上诉称收条中载明的386袋化肥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其这一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刘某自认其从张某乙处购买化肥后,又加价出售给农户,刘某主张某乙张某乙是代销关系,其在没有收回货款前不具备付款义务,与本案事实不符。故对刘某的这一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晓红

审判员唐Ny

代理审判员赵某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金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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