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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诉汉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某,男。

委托代理咸奇,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阳市汉光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光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汉光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奇先,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申某因与被上诉人汉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枣阳市人民法院〔2010〕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申某的委托代理人咸奇,被上诉人汉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奇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3月13日,申某(乙方)与汉光公司(甲方)签订《汉光粮液酒店经销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乙方在指定的酒店内经销汉光牌系列白酒,预计年销售任务50万元,白酒单价按双方认可的价格表执行。甲方负责乙方所经销酒店的进场费用。首批货款x元。乙方现款购货。协议有效期从2008年3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合同期满乙方有优先续约权,若乙方放弃经营,则所经营酒店由甲方接管,乙方全部退货。合同签订后,双方即按期履约。申某分别于2008年5月3日、2008年7月24日向汉光公司共支付货款x元。2009年3月15日,合同到期后,申某不再续约。申某分别在2009年3月2日向汉光公司退酒21件零10瓶,2009年4月30日退15件零14瓶,参照双方价格表共计价值x元。

原审法院认为,申某与汉光公司签订的《汉光粮液酒店经销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

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按照该合同约定,申某从汉光公司购酒应现款购货,其在合同期满后如不续约,可以将余货退还给汉光公司。现申某在合同期内已向汉光公司支付货款x元,而在合同期满后又退还了汉光公司价值x元的货。对申某已退还给汉光公司货物,汉光公司应按价退款给申某。而对申某交纳的x元货款,申某在庭审中称汉光公司并未对其发货,汉光公司也应予返还,但因申某在起诉状中已自认“协议签订后,双方按期履约”,故认定汉光公司已履行了x元的供货义务,对申某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其另主张的清收货款的损失3000元,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汉光公司支付申某退货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44元减半收取1072元,由申某负担850元,汉光公司负担2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上诉人申某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汉光粮液酒店经销协议书》,上诉人作为代理商,可以在约定期限内向被上诉人长期拿货,然后销售给指定酒店,但具体数量和规格需要根据上诉人提货情况而定,被上诉人再根据上诉人实际销售酒品的规格和数量情况兑现月销售奖金和年终销售返利,而且每种酒的月销售奖励和年终返利是不一样的。所以,这份协议不是一份普通的买卖协议,上诉人每次向被上诉人所购酒品的数量和规格是需要严格记录的。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收到了上诉人支付的7.1万元货款,却以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期履约”就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提供了价值7.1万元的货物显然是错误的。因为,按照交易惯例,双方的这种交易是长期持续的,被上诉人曾经按照合同履约,并不代表全部按期履约。而且,被上诉人如果提供了价值7.1万元的货物,则上诉人是必须向被上诉人出具详细的货物收据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以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自认的事实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交付价值7.1万元酒的合同义务,而未要求被上诉人举证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维持第一项,并改判被上诉人另行退还上诉人货款x元,并承担损失30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汉光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对原审判决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申某与汉光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明确约定双方交易方式为现款现货。申某在诉状中称,双方按期履约,也未主张双方对现款现货的交易方式进行了变更,说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按约定的交易方式履行,现申某主张交款未拿货,明显与上述约定不符。同时,按申某提交的证据,其在2008年5月3日交付x元未拿货的情况下,又于同年7月24日交款x元仍未拿货,即在合同期内汉光公司从未供货,此既与合同约定的交易方式不符,也不合常理。从申某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看,其称“几乎没发货”,恰恰说明汉光公司有发货。故申某要求返还货款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申某要求汉光公司赔偿3000元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记载为打架损坏物品赔偿款,汉光公司不予认可,申某无充分证据证明该请求合法,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应由汉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2元,由上诉人申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晓红

审判员唐Ny

代理审判员赵某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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