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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熊某某、汤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曾用名双某、熊某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

被告人汤某甲(曾用名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汤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和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汤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4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熊某某伙同汤某戊等三人与被告人汤某甲因收割机收割水稻,在息县X乡X村马里店东村X组北坡田埂上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被告人熊某某用拳将汤某甲右眼打伤,被告人汤某甲将汤某戊的鼻子打伤。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汤某甲、汤某戊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伤。案发后,熊某某与汤某甲、汤某戊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熊某某赔偿汤某甲经济损失8000元,三方互不追究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汤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民事调解协议、撤诉书,被害人汤某戊的陈述,证人汤某乙、汤某丙、冯某某、徐某丁人的证言,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及息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汤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某、汤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某某、汤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社会矛盾得到化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汤某甲既是本案的被告人,又是本案的被害人,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社会矛盾得到化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熊某某、汤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1年11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汤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1年1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波

审判员涂善喜

审判员陈立生

二O一O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詹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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