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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诉骆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黄某诉骆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1)溪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男。

被告骆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涛、王某某,均系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诉被告骆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与被告骆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涛、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9日16时许,在原告住宅楼下,由于被告家往原告家中漏水,被告对原告进行辱骂并出手打人造成原告头外伤,腰外伤的后果,原告住院治疗,给原告经济上造成损失,精神上造成痛苦,现被告未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某580元、共计529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家住在黄某家楼上,关于我家卫生间渗水的问题,我主动配合物业等进行维修,但黄某还说他家渗水,不依不饶。私自把我们这侧6户居民停水长达一星期之久。为此事,被告妻子和原告曾共同到社区,协商如何解决渗水问题。2010年5月19日下午4点左右,我下班回家看到一些邻居在楼下,还有黄某和他的朋友手拿摄像机正在录像,我上前对黄某说:“你为什么关水门”他说:“你家渗水,我就有权关水门停你的水,你爱哪告就哪告,还要我赔偿他2000元的损失费。我说:“你太过分了。”他还出口骂人,实在蛮横无理,我们就发某了争执,在邻居的劝说下,我回身已经走到楼洞口准备上楼,这时我妻子领着孩子放学回家走到楼下,黄某指着孩子谩骂,你还配当父亲,说一些伤人的话,当时我很气愤,他激怒了我,在保护某的家人和孩子本能情况下,我向他走过去,在我妻子和社区的工作人员阻拦下,我无意间用左脚碰了他右小腿裤边一下,连肉都没有碰到,黄某当时并没有倒下,嘴里还说你敢踢我,在场的邻居们都可以作证。说着左手轻轻扶地,慢慢躺着在地上,不一会110来到现场验证黄某无任何伤痕。原告的头外伤以及腰伤并不是由被告造成的,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证据证明被告只踢了原告腿边一脚,并没有打原告的头部和腰部,被告的头外伤及腰外伤与踢没有任何关系,病志中CT片的诊断,头部是正常的,而且对头外伤相应的处置方案都没有体现,所以我们认为原告所述的头外伤是不存在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一单元上下楼层邻居(原告住楼下,被告住楼上),双方因被告家卫生间渗水产生矛盾,原告曾将通往楼上的自来水阀门关闭数日。为此,双方积怨较深,2010年5月19日14时许,原、被告所在社区X区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和解意见,当日16时许,被告和妻子与孩子一同回家时,在其住宅楼下,与原告相遇,双方就卫生间渗水及关闭水阀问题再次发某争执,被邻居劝开,当被告和妻子走到单元楼口时,原告再次出口不逊,激怒被告,被告返回踢原告腿部一脚,原告便倒在地上,头后部磕在地上,原告被120急救车送至本溪市中心医院,经医院诊断原告头外伤、腰骶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9天,2级护某,原告共支付医疗费4210元,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护某,按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为388.62元(x元/365天X9天=38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15元/天X9天=135元)。

另查,2010年9月17日,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分局就此事作出本公(彩屯)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骆某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本溪市中心医院病志、医药费收据及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里关系,双方因房屋渗水产生矛盾后,理应相互理解、谦让或通过正当途径解决纠纷。当双方在住宅楼下相遇发某争执时,经邻居劝说,事态已平息,但原告再次挑起事端,对此纠纷的发某,应负一定责任。被告踢原告腿部一脚,原告便倒地,致使头部磕在地上,经诊断为头外伤、腰骶部软组织挫伤,对此后果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其妻子的护某工资为每月2000元,因其只提供工资证明,未能提供工资表。因此,护某人员工资应按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某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其没有打原告头部和腰部,被告的头外伤及腰外伤与踢没有任何关系的辩解,由于原告是在被告踢一脚后倒在地上,本溪市中心医院是具有资质的医疗结构,其作出的诊断应予采信。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骆某赔偿原告黄某医疗费四千二百一十元、护某三百八十八元六角二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百三十五元、合计四千七百三十三元六角二分的百分之六十,即二千八百四十元一角七分。原告黄某自负百分之四十,即一千八百九十三元四角五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被告骆某负担三十元,原告黄某负担二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赵某军

人民陪审员张一

二0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某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某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某、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某、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某某、股某、继某某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某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某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某治疗实际发某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某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某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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