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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海县××信用合作联社茶院信用社与被告王某、李某、潘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宁海县××信用合作联社茶院信用社,住所地:宁海县X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略)-6。

负责人:娄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告:王某。

被告:李某。

被告:潘某。

原告宁海县××信用合作联社茶院信用社与被告王某、李某、潘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杨晨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海县××信用合作联社茶院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李某、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宁海县××信用合作联社茶院信用社起诉称:2010年2月5日,被告王某向原告申请借款80000元,并签订借款申请书一份,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某、被告潘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与被告王某的借款由被告潘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39‰,借款期限为2010年2月5日到2010年12月10日,若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罚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等。被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被告李某对被告王某的借款有共同借款的合意,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之责。2010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王某按约发放了80000元贷款。被告王某、李某在借款到期后仅归还60000元,余款及利息未按期归还,被告潘某亦未承担代为清偿义务。截止2011年8月8日,被告王某、李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430.36元。现要求被告王某、李某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2011年8月8日前利息2430.36元,2011年8月8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4.13‰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潘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1、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某向原告申请借款80000元的事实。

2、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由被告潘某提供担保的事实。

3、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王某发放了80000元贷款的事实。

4、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截止2011年8月8日被告王某尚欠原告2430.36元利息的事实。

5、委托代理协议书、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1500元的事实。

6、保证函和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双方有共同借款的合意,被告李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

被告王某、李某、潘某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因被告王某、李某、潘某均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某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王某未按约还本付息,系被告王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李某在保证函上签字确认,应认定其与被告王某有共同借款的合意,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潘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王某、李某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潘某在承担偿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李某追偿。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某、李某、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李某应于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宁海县××信用合作联社茶院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其中2011年8月8日前的利息2430.36元,2011年8月8日后的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4.13‰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1500元;

二、被告潘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三、被告潘某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李某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王某、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助理审判员杨晨炯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叶孙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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