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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山水工源水泥有限公司诉本溪市鑫燃型煤有限公司、本溪市X区东风街道办事处彩北新村村民委员会恢复原状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辽宁山水工源水泥有限公司诉本溪市鑫燃型煤有限公司、本溪市X区X街道办事处彩北新村村民委员会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1)溪民初字第x号

原告辽宁山水工源水泥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本溪市X区X街。

法定代表人董某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于秀梅,系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溪市鑫燃型煤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本溪市X区X街X栋X单元X层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乙,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本溪市X区X街道办事处彩北新村村民委员会,地址:辽宁省本溪市X区X街道办事处彩北新村。

法定代表人卢某,系该村村主任。

原告辽宁山水工源水泥有限公司诉被告本溪市鑫燃型煤有限公司、本溪市X区X街道办事处彩北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彩北新村村委会”)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山水工源水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某、于秀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本溪市鑫燃型煤有限公司、彩北新村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24日,原辽宁工源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后更名为辽宁山水工源水泥有限公司。2009年8月初,被告彩北新村村委会主任卢某通过原告的全资子公司本溪山水矿业有限公司负责人借用原告的一处土地(当时系空地)作为其朋友临时储煤场所。2009年9月5日,原告发现被告本溪市鑫燃型煤有限公司在出借的土地上进行土建施工,便派人前去制止。但被告本溪市鑫燃型煤有限公司不听劝阻,仍然继续施工。经查,2009年7月1日,被告本溪市鑫燃型煤有限公司股东于XX(合同乙方)与被告彩北新村村委会(合同甲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彩北新村村委会将上述土地承包给被告本溪市鑫燃型煤有限公司的股东于XX,承包期限30年,承包费x元。2009年9月14日,于杰芙出资x元,董某乙出资x元,成立本溪市鑫燃型煤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略)元。

2010年7月1日,原告委托本溪山水矿业有司(原告全资子公司)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本溪市鑫燃型煤有限公司以本溪山水矿业有限公司不是该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和其建筑物不在原告的土地使用范围内为借口,拒绝归还占用原告的土地。为此,本溪山水矿业有限公司向贵院提出申请,请求贵院委托测绘机构对被告本溪市鑫燃型煤有限公司占用的上述土地是否在原告的土地使用范围内进行测绘,测绘结论为:被告本溪市鑫燃型煤有限公司占用的土地总面积为6889.9平方米,该土地在原告土地(土地使用证号为本国用(2007)第X号、地号为X-X-X-1、使用面积x平方米)的使用范围之内。但被告本溪市鑫燃型煤有限公司仍拒绝归还占用原告的土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本溪市鑫燃型煤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占用原告的土地,拆除非法建筑,恢复原状;被告本溪市鑫燃型煤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每年x.77元;被告本溪市鑫燃型煤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500元及鉴定费用x元。

被告本溪市鑫燃型煤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彩北新村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辽宁工源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意向性征用我村X村土地的合法权人,起诉我们没有这个权利;第二、原辽宁工源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两次征用我村土地,但其并没有履行征用土地协议,没有安置村民30人,故征用土地事实不成立;第三、我村租赁给于杰芙的场地不在原辽宁工源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征用土地的范围内,该地是原告在我村集体矿合林范围内非法排渣形成的,原告于2008年非法排渣毁坏我村新洞徐家沟矿合林50余亩,此案正由公安机关查处中;第四,原告出示的土地使用证,未经双方现场确界后登报公示15日,该证不具有法律效力。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以2.8亿元的价格收购辽宁工源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崔XX、白XX、白XX的全部股权,于2007年12月24日将原辽宁工源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辽宁山水工源水泥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8亿元,但登记在原辽宁工源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本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使用权人并未变更。

2009年7月1日,被告本溪市鑫燃型煤有限公司股东于XX(合同乙方)与被告彩北新村村委会(合同甲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彩北新村村委会将上述土地承包给被告本溪市鑫燃型煤有限公司的股东于XX,承包期限30年,承包费x元。2009年9月14日,于XX出资x元,董XX出资x元,成立本溪市鑫燃型煤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略)元。原告辽宁山水工源水泥有限公司发现被告本溪市鑫燃型煤有限公司在原告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土建施工,便派人前去制止,但被告本溪市鑫燃型煤有限公司仍继续施工,现已建成投产。

另查明,原告辽宁山水工源水泥有限公司曾于2010年7月1日以其子公司本溪山水矿业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以彩北新村村委会、孙XX作为被告到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释明其子公司作为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于2011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准予,同时,本院就被告彩北新村村委会提出的“原告出示的土地使用证未经双方现场确界后登报公示15日,该证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辩解亦进行了释明,建议被告彩北新村村委会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确认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人,并给予被告彩北新村村委会三个月期限,但被告彩北新村村委会未主张权利。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本溪市鑫燃型煤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占用原告的土地,拆除非法建筑,恢复原状;被告本溪市鑫燃型煤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每年x.77元;被告本溪市鑫燃型煤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再查明,2011年4月2日,本溪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本国土执罚字(201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本溪市鑫燃型煤有限公司处罚如下: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貌;每平方米处以10元罚款,计x元。

经原告辽宁山水工源水泥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本溪市土地勘测规划院对被告本溪市鑫燃型煤有限公司占用的上述土地是否在原告的土地使用范围内进行测绘,测绘结论为:被告本溪市鑫燃型煤有限公司占用的土地总面积为6889.9平方米,该土地在原告土地(证号为本国用(2007)第X号、地号为X-X-X-1、使用面积x平方米)的使用范围之内。原告交纳鉴定费x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变更审核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辽宁工源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土地使用权证(证号:本国用(2007)年第X号)、土地测绘技术报告、照片两张、鉴定费收据(x元)、房屋使用租赁协议、本溪市鑫燃型煤有限公司机读档案、股东会议、公司章程、承包合同、公司法人登记申请表、房屋证明、本溪市X区X街道办事处彩北新村村民委员会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复印件)、本溪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本国土执罚字(201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原告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辽宁工源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售给辽宁山水工源水泥有限公司后,虽然登记在原辽宁工源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本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使用权人没有变更为辽宁山水工源水泥有限公司,但辽宁山水工源水泥有限公司已接收原辽宁工源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资产,因此原告辽宁山水工源水泥有限公司是本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的实际使用人。被告彩北新村村委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系该土地的使用权人,因此,无权使用和处分该土地。被告彩北新村村委会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前提下,将原告拥有使用权的土地承包给被告本溪市鑫燃型煤有限公司,并与其签订《承包合同》,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该《承包合同》无效。被告本溪市鑫燃型煤有限公司在该土地上建立厂房,现已投产使用,因其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承包合同》无效,应将该争议土地上的非法建筑拆除,恢复原状,交付给原告。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本溪市鑫燃型煤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占用原告的土地,拆除非法建筑,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本溪市鑫燃型煤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每年x.77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只提交《房屋使用租赁协议》,没有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彩北新村村委会提出的“原辽宁工源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两次征用我村土地,但其没有履行征用土地协议、没有安置村民30人、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程序违法,故征用土地事实不成立;原告于2008年非法排渣毁坏我村新洞徐家沟矿合林50余亩,此案正由公安机关查处中,故原告所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因该项辩解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彩北新村村委会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本溪市鑫燃型煤有限公司、彩北新村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溪市鑫燃型煤有限公司股东于杰芙与被告彩北新村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

二、被告本溪市鑫燃型煤有限公司将其占用的土地(总面积为6889.9平方米)归还原告辽宁山水工源水泥有限公司,并拆除非法建筑,恢复原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辽宁山水工源水泥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百元,鉴定费一万八千元,合计一万八千五百元,由被告本溪市鑫燃型煤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兰新忠

审判员王丹

人民陪审员许秀英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占用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某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某、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某、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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