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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南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王某诉南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1)溪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

被告南某,男。

委托代理人纪某某,男。

原告王某诉被告南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10月28日,本院作出(2010)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本案超过诉讼时某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某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3月20日,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本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0)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周某某与被告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28日14时某,原告王某、杨XX、侯XX等人在彩北新立网吧上网时,被告南某和杨XX发生矛盾并厮打起来。被告南某去一洞桥市场买了一把掰刀,打电话通知金XX等五人持匕首和铁锹来到彩北新立网吧,被告南某手持匕首向杨XX的腹部连刺几刀,造成杨XX十二指肠破裂、肝破裂,经鉴定属重伤害;被告南某手持匕首向王某的右臀部猛刺一刀,当日,原告王某被送进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5月30日出院,共住院63天。经诊断为:右臀部刀刺伤,臀部肌腱断裂,坐骨神经外膜裂伤。2009年6月29日,被告南某因故意伤害罪被贵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赔偿杨x.00元。由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遗漏原告,致使原告至今没有得到应有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九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贵院(2009)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是2009年6月29日作出的,X年X月X日生效。因此,原告在刑事判决生效后一年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某。综上所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02.61元、住院补助费945元、营养费945元、误某1406.79元、王某父亲误某5040元、王某母亲误某7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金2000元、二次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512元、合计x.40元。一审诉讼费270元、二审上诉费270元,合计54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案不是刑事案件,是一般民事案件,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时某为一年,该案件已经超过诉讼时某。本溪市X区法院(2010)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是错误某。本案被告不应该负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也有责任,原告不是拉架而是打架,被告用刀把原告扎伤,应按照过错原则确定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应该区分责任,我们只同意承担一半的责任。我们只同意赔偿合理部分外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意见,同意赔偿945元;本案不存在营养费;关于误某,在原告住院期间,2007年3、4月份正常开资,5、6、7月份没有开资。应该扣除1个月的工资,我们同意赔偿5月份的工资;原告住院是二级护某,护某应按照当时某院护某标准即800元/月执行;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没有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次治疗费不同意赔偿;交通费512元我们同意赔偿,但需要有票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8日14时某,原告王某、杨XX、侯XX等人在彩北新立网吧上网时,被告南某和杨XX发生矛盾并厮打起来。被告南某去一洞桥市场买了一把掰刀,打电话通知金XX等五人持匕首和铁锹来到彩北新立网吧,被告南某手持匕首向杨XX的腹部连刺几刀,向王某的右臀部猛刺一刀,当日,原告王某被送至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二级护某,于同年5月30日出院,共住院63天。经诊断为:右臀部刀刺伤,臀部肌腱断裂,坐骨神经外膜裂伤。

另查明,2009年6月29日,本院作出(2009)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赔偿杨x.00元。原告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南某、马XX、杨XX、侯XX、王某、胡XX讯问笔录、本溪市中心医院病志、出租车票据26张、住院医疗费收据、证明5份、工资表两份、本院(2009)本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等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南某用匕首刺伤原告的右臀部,致原告右臀部刀刺伤,臀部肌腱断裂,坐骨神经外膜裂伤的后果,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在刑事判决生效后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超过诉讼时某。被告对原告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为6202.61元、误某为1406.79元(原告月工资为670元/月,日工资为670元/30=22.33元,住院63天,误某为22.33元/天X63天=140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45元(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5元,住院63天,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X63天=945元)、护某5040元(原告住院63天,二级护某,其父亲每日工资80元,护某为80元/天X63天=5040元)、交通费为512元(4元/天X63天+260元(出租车费)=512元),合计为x.40元。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其父亲、母亲护某误某的问题,因原告在医院住院期间系二级护某,即每天只能有一个人护某,实际以其父亲护某为主,故对原告要求其母亲护某误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营养费问题,因原告在医院住院期间,医院没有出具营养意见,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因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二次治疗的费用,由于原告尚未进行二次治疗,其费用尚不确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进行二次治疗后,另案诉讼。

关于被告提出的本案不是刑事案件,是一般民事案件,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时某为一年,该案件已经超过诉讼时某的辩解,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某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六千二百零二元六角一分、误某一千四百零六元七角九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九百四十五、护某五千零四十元、交通费五百一十二元,合计一万四千一百零六元四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元,合计五百四十元,由被告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兰新忠

人民陪审员许秀英

人民陪审员李某菊

二O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某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十九条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某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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