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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郭某乙盗窃、郭某丙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9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1年9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略),同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9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1年9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略),同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9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1年9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略)。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郭某乙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郭某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卢某、郭某乙、郭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1年9月10日3时许,被告人卢某、郭某乙预谋后到郑州市X镇名优汽配城南边的洁具市X区X排楼洞,趁四周无人之际,用手将电动车锁鼻扭断,将被害人张××停放在楼栋内的一组(四块)型号为6-DZM-20浙雄牌电动三轮车电瓶盗走(经估价价值800元)。后卢某、郭某乙到郑州市X镇X村一废品收购站,将盗窃的四块电瓶以238元卖给被告人郭某丙,郭某丙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而仍予以收购。现赃物已追回发还。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被害人张××的陈述、郑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1年9月12日2时许,被告人卢某、郭某乙预谋后到郑州市X镇X村,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被害人梁××停放在其租房处的电动三轮车锁鼻,将该电动车的一组(四块)型号为6-DZM-28恒力牌电瓶(经估价价值为990元)盗走。后卢某、郭某乙到郑州市X镇X村一废品收购站,将盗窃的四块电瓶卖给郭某丙,郭某知是盗窃所得赃物而仍以287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现赃物已追回发还。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被害人梁××的陈述、郑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1年9月15日1时许,被告人卢某、郭某乙预谋到郑州市X镇名优汽配城一楼一门面房内,趁无人之际,将屋内两个型号为MFZ/AB-4A的玉龙牌灭火器(经估价价值130元)盗走。现赃物已追回。2011年9月16日3时30分许,被告人卢某、郭某乙预谋到郑州市X镇X村,使用一把十字形螺丝刀撬开被害人田××停放在其店门口处一电动三轮车的电瓶箱锁鼻,将该电动车的一组(四块)型号为6-DZM-22的绿能牌电瓶(经估价价值680元)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发还。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被害人田××的陈述、郑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11年9月17日2时许,被告人卢某、郭某乙预谋到郑州市X镇X村,使用一把十字形螺丝刀,撬开被害人王××停放在家中的电动三轮车锁鼻,将该电瓶箱内的一组(四块)型号为6-DZM-20的丰能牌电瓶(经估价价值850元)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发还。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及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前科证明及年龄证明、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被害人王××的陈述、郑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郭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某丙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卢某、郭某乙的犯罪事实和性质,对二被告人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刑罚。二被告人均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丙的犯罪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刑罚。被告人郭某丙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9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9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郭某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天霜

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王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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