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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宜民一初字第293号原告谷某与被告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谷某,男。

委托代理人谷某,男。

被告雷某,男。

原告谷某与被告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国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振球、肖中庭参加的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国树担任记录。原告谷某的委托代理人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某诉称:2009年10月24日,被告雷某立据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约定一个月偿还。2010年3月6日,被告雷某再次立据向原告谷某借款10万元,借条中约定借款6个月还清,如到期不能还清,除每月按5%的月息支付利息外,从借款到期日起每天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雷某未还款并避而不见。请求判令被告雷某偿还借款x元整,并支付利息x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5月,此后利息按约定计算至清偿时止),并支付违约金x元。

原告谷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9年10月24日借条一张,拟证实被告雷某向其借款10万元的事实;

2、2010年3月6日借条一张,拟证实被告雷某向其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如不能按期一次性还款,则按月息5%支付利息,并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每天按欠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

被告雷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谷某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证据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10月24日,被告雷某向原告谷某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未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雷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借款至今分文未还。2010年3月6日,被告雷某又向原告谷某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如到期不能一次性还清借款,除按月息5%支付借款利息外,还自逾期之日起每天按欠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2010年5月,因被告雷某离开宜章,原告谷某一直无法与其联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2009年10月24日所借的10万元的利息至清偿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的4倍计算2010年3月6日所借10万元借款期限内利息,支付该笔借款逾期付款违约金5万元。

另查明,2009年11月24日及2010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实施的1年至3年的贷款利率均为年利率5.40%,同期借款利率的4倍为年利率21.6%(月利率为1.8%)。

本院认为,原告谷某与被告雷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某有效。被告雷某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雷某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雷某偿还借款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谷某请求的借款利息,2009年10月24日所借的10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谷某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的4倍计算从借款时起至清偿时止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雷某逾期还款,应从逾期之日起即从2009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实施的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4%支付逾期利息;2010年3月6日所借的10万元,被告雷某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谷某要求被告雷某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即月利率1.8%支付该笔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谷某要求被告雷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2003]X号)规定的关于逾期罚息的规定,本院酌情按月利率2.7%(1.8%+1.8%×50%)计算逾期利息。被告雷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及举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某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谷某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2009年10月24日所借10万元按年利率5.4%支付2009年11月24日起的逾期利息至本院确定的清偿之日止;2010年3月6日所借的10万元按月利率1.8%、2.7%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至本院确定的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谷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6元,由被告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国玉

人民陪审员黄振球

人民陪审员肖中庭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国树

附:法律条文

一、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某义务或者履行合某义务不符合某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某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二、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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