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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宜民一初字第315号原告黄某与被告姚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女。

被告姚某,女。

被告刘某,男,系姚某前夫。

原告黄某与被告姚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国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某球、刘某津参加的合某庭进行审理。因被告姚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5月27日向被告姚某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1年8月30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国树担任记录。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0年1月19日和3月31日,被告姚某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约定一年和三个月内还清,并口头约定5分的利息,被告姚某出具了2张借条。同年6月4日,被告姚某再次向原告黄某借款x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月息5分,半年内还清,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后不久,被告姚某就杳无音信。本案借款是被告刘某与被告姚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刘某有共同偿还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姚某、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x元,合某x元。

原告黄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黄某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黄某的身份;

2、借条3张,拟证明被告姚某于2010年1月19日、2010年3月31日、2010年6月10日三次向其借款共计7万元的事实;

3、被告姚某、刘某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姚某、刘某的身份。

被告姚某、刘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被告黄某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黄某的陈述及提供证据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月至6月,被告姚某3次向原告黄某借款,3次借款的具体情况分别为:2010年1月19日借款x元,约定一年还清,未约定借款利息;2010年3月31日,借款x元,约定3个月还清,未约定借款利息;2010年6月4日,借款x元,约定六个月还清,未约定借款利息。2010年9月,被告姚某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庭审中,原告黄某放弃要求被告姚某、刘某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姚某与被告刘某于1994年3月7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22日,刘某向本院起诉离婚,2011年3月15日,本院依法判决刘某与姚某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姚某向原告黄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姚某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被告姚某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原告黄某请求判令被告姚某偿还借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是被告姚某与被告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黄某请求判令被告刘某与被告姚某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并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审理中原告黄某放弃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姚某、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某、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黄某借款x元;被告姚某、刘某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姚某、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国玉

人民陪审员黄某球

人民陪审员刘某津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国树

附:法律条文

一、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某义务或者履行合某义务不符合某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二、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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