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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庞某某、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世贸大厦X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军、翟某某,河南国银(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庞某某、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和被上诉人庞某某委托代理人朱军、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3日1时30分,被告赵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经北二路口处与庞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庞某某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赵某某对该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庞某某无责任。豫x号面包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一份。法院2009年8月24日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庞某某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论:庞某某颌面部外伤、下颌骨骨折致轻度张口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右侧第3、4、5、7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庞某某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武警河南总队医院接受治疗,住院92天。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x.69元,购买金属接骨板、金属接骨螺丝花费3400元。被告赵某某在诉前已支付原告庞某某x元。

另查明,原告庞某某2008年2月份起在郑州居住,居住证号:x。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因其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车辆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公民人身安全。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经法院审查并无不当,法院予以采信。被告赵某某行车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使受害人庞某某受伤,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被告赵某某作为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肇事车辆豫x号面包车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案中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超过限额范围以外的部分由被告赵某某赔偿。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庞某某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x.69元,购买金属接骨板、金属接骨螺丝花费3400元,以上共计x.69元,该项费用是原告庞某某治疗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身体伤害的必要支出,被告应当支付,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法院对x.69元的部分予以支持,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x元的请求,根据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庞某某取出内固定的二次手术费用评估意见书,庞某某的二次手术费用最低需x元,法院认为这是原告庞某某因该次事故将来必然发生的费用,对该项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x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4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全年。据此计算原告庞某某的误工费为x元,故对于原告该项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庞某某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1050元的请求,根据庞某某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76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599元的请求,法院认为,交通费应当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庞某某的伤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3020.5元的请求,虽然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陪护证明,但根据原告庞某某的伤情,法院酌定在原告庞某某住院期间有一人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6255元,故对于原告该项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伤残赔偿金x元的请求,根据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庞某某进行的伤残等级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2009年河南省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的规定,计算原告庞某某的伤残赔偿金为x元,原告请求未超出上述金额,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原告庞某某的伤残情况,该院酌定为5000元。对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被告赵某某酒后驾驶及肇事后逃逸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法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醉酒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遭受了人身伤害,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该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上述各项合理损失共计x.19元,扣除被告赵某某已支付的x元,原告庞某某还有x.19元未得到赔偿。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于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次事故造成庞某某伤残,原告庞某某请求医疗费中的x元、残疾赔偿金及其赔偿限额项下符合规定的x.5元,共计x.5元,未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本次案件中直接赔偿原告。对于剩余的3824.69元,应由被告赵某某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庞某某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共计七万零九百八十二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庞某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三千八百二十四元六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及鉴定费共计三千六百九十二元,由原告庞某某负担四百三十元,被告赵某某负担三千二百六十元。

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赵某某明知醉酒驾驶属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故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且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庞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明显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赵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上诉人赵某某于2009年4月23日驾驶豫x号面包车与本案被上诉人庞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庞某某受伤。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赵某某行车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使受害人庞某某受伤,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被上诉人赵某某作为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豫x号面包车已在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本案中被上诉人庞某某的相关损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被上诉人庞某某,超过限额范围以外的部分由被上诉人赵某某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无证据证明受害人庞某某是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因此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认为被上诉人赵某某明知醉酒驾驶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黎

审判员张磊

审判员安军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梁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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