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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宜民一初字第536号原告周某与被告吴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男。

被告吴某,男。

被告黄某,女。

被告吴某、黄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某。

原告周某与被告吴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国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吴某、黄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09年7月31日至2010年2月3日,被告吴某三次向原告周某借款共计x元。借款后,被告吴某一直拖欠不还。本案借款是被告吴某与被告黄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黄某应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某、黄某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吴某、黄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第一,借款金额不符。2009年7月31日被告吴某向原告周某出具了5万元的借条,原告周某实际给付借款x元;2009年10月16日被告吴某出具了x元的借条,原告周某实际给付借款x元;2010年2月3日,被告吴某向原告周某出具了x元的借条,实际给付借款9500元。被告吴某3次实际借款只有x元。第二,被告吴某已归还原告周某x元。所借的x元,通过邮政银行转账每月偿还2500元,自2009年8月至2010年5月共偿还x元;所借的x元,通过邮政银行每月偿还750元,自2009年11月至2010年4月16日,共归还4500元;所借的9500元,每月偿还500元,自2010年3月至2010年6月3日止,共计已偿还2000元。另被告吴某还陆续偿还x元。现被告吴某欠原告周某x元,而不是x元。被告吴某所欠原告周某的借款,被告黄某不知情,与被告吴某无借款的合意,该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而是用于其个人挥霍、赌博,本案借款是被告吴某的个人债务,被告黄某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吴某所欠x元无能力一次清偿,只能分期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1日至2010年2月3日,被告吴某先后三次向原告周某出具借条借款,三次借款的具体情况分别为:2009年7月31日借款x元,约定2009年11月30日还清;2009年10月16日借款x元,约定2009年12月16日还清;2010年2月3日借款x元,约定2010年3月3日还清。三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本案庭审中,原告周某自认被告吴某已偿还借款x元(包括被告吴某提供转账凭证证实的4次通过邮政银行还的6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中原告周某放弃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被告吴某主张x元的借条的借款实际只给付x元,该笔借款已还x元;x元借条的借款实际只给x元,该笔借款已还4500元;x元借条的借款实际只给付9500元,该笔借款已还2000元;被告吴某另以支付现金的方式陆续偿还了x元,现只欠原告周某x元,仅提供了金额2500元的转账凭证2张,金额750元的转账凭证2张,无其他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对被告吴某主张的实际借款为x元,已偿还x元,现实际欠款x元,不予采信;对原告周某主张的被告吴某共偿还借款x元,现欠款x元,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黄某与被告吴某于2007年6月18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吴某借款后,只偿还借款x元,余款x元一直拖欠未还,原告周某请求判令被告吴某偿还借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是被告吴某与被告黄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周某请求判令被告黄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抗辩称本案债务系被告吴某的个人债务,其不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黄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7.5元(已减半),由被告吴某、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国玉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李国树

附:法律条文

一、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二、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某、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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