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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王某某、简某某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男,56岁。

委托代理人应某某,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48岁。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武隆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40岁。

被告简某某,男,29岁。

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王某某、简某某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某程序,由审判员何克权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30日和2011年3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王某某、简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9年11月28日,三被告雇佣原告到黄莺乡X村六社为其装卸萝卜。在装卸过程中,因三被告使用的安全防护某施不到位,致使原告从约5米高的货车车厢上摔下导致头部受伤,经送到武隆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颈2椎体骨折;颈3/4椎间盘突出症(创伤性)。住院治疗近9个月,现伤情基本稳定。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方已支付原告医疗费960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补偿费、护某、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陈某辩称,我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我将上车费每车220元承包给简某某的,写有书面协议,原告不是我请的,伤后我已支付了9600元医疗费,并请人进行了护某,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自身有过错,请求赔偿的费用过高。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是种萝卜的,陈某是买萝卜的,原告不是我请的,从车上摔下来我也没在场。

被告简某某辩称,我觉得不该赔偿,上车协议是我签的,但上车我没多得一分钱,我不是承包人,任何人都可以上车,原告是我喊的是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甲方)为了在武隆县X组收购红心萝卜,于2009年11月12日与被告简某某(乙方)签订了上车协议,协议约定:一、上车过程中的安全事宜,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无任何责任;二、上车的数量每次以车夫的要求为准;三、付款方式和时间,每车上完后由甲方现场支付给乙方上车费每车220元;四、以上条款是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订立,希双方共同遵守,不得违约,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并具有法律效力。2009年11月28日,简某某就请原告杨某等人为陈某装卸红心萝卜,在装卸过程中,杨某从货车车厢上摔到地上造成颈部受伤,经送到武隆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颈2椎体骨折;颈3/4椎间盘突出症(创伤性)。住院244天用去医疗费x.10元,2010年4月13日,杨某到重庆新桥医院复查治疗用去医疗费2374.10元,两医院共用去医疗费x.20元。2010年8月17日,经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颈部活动度部分丧失构成VIII(捌级)级伤残;2009年11月28日伤后至2010年8月2日住院期间,需大部分护某依赖;误工期可至定残日前一天为限;内固物取出手术需医疗费8000元。在庭审中,因陈某对鉴定不服要求重新鉴定,经双方确定由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其结论为:杨某颈部损伤属IX(九)级伤残;手术取出杨某颈部内固定器约需人民币8000元左右;杨某伤后需完全护某42日,部分护某90日,误工损失为259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证人简某×、李某、王某×、王某×的证言,病历,医疗发票,医疗清单,出入院证,鉴定书,鉴定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陈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收条,上车协议,乡政府的处理记录,证人李某、王某×的证言,证人简某×、张××、冉××出庭证实,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书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为收购红心萝卜,与被告简某某签订了上车协议,约定每上一车的上车费为220元,交付给简某某去完成,形成了一种承揽合同关系。按照《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任务,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二者之间属承揽关系。简某某为完成定作任务,雇请了原告杨某等人上车,二者之间属雇佣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杨某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简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杨某伤后应赔偿范围为:医疗费x.20元;残疾补偿费4621元×20年×20%=x元;护某(42天×30元/天=1260元)+(90天×21元/天=1890元),共计3150元(陈某请人护某的);误工费259天×30元/天=777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2天×12元/天=1584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续医费8000元,不含护某共计人民币x.20元(未减除陈某支付的9600元)。陈某、王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杨某伤后的住院护某,按照鉴定的护某天数均属陈某请人护某的,不应再行给付护某用。杨某伤后陈某已支付9600元医疗费应予以减除。杨某请求雇主赔偿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陈某、王某某共同赔偿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因被告非侵权行为,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简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受伤后的医疗费x.20元,残疾补偿费x元,误工费7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4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续医费8000元,共计人民币x.2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要求被告陈某、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被告简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受理费预交;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何克权

二○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谢国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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