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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钟XX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川市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南川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XX,男,63岁。2011年11月24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在家。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钟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日,被害人高某某去割草时遇见了正在田里打农药的被告人钟XX,二人因用水问题发生口角纠纷后,被害人高某某便将被告人钟XX打农药时装药的袋子拿走,被告人钟XX遂前去追要。被告人钟XX在重庆市X组向某家门前的公路上追上被害人高某某后,二人便发生抓扯,被害人高某某遂用其割草用的刀将被告人钟XX打农药用的喷雾器砍了一刀,被告人钟XX便夺下该割草刀后将被害人高某某双手的手臂砍伤,而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钟XX的左手和左眉也受了伤。经鉴定,被害人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钟XX于2011年11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高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钟XX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有自首行为,依法应受刑罚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余某、向某、胡某、钟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疾病诊断书及病历,协议、谅解书及收条,抓获经过,被告人钟XX的供述及户口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钟XX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加之被告人钟XX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案又系邻里纠纷引起,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钟XX犯罪情节较轻,对其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XX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袁经盛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王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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