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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与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倪XX。

委托代理人刘继,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费春光,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彭霄,该行法律保全部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河南金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XX与被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以下简称漯河分行)侵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8日及2010年3月18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倪XX委托代理人刘继、费春光、被告漯河分行委托代理人彭霄、王某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XX诉称:原告为做生意于2009年初向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河南漯河市分行申请贷款,后经该行告知才知道银行系统显示自己在被告处有贷款未按期偿还的不良记录,因此不再可能获得任何银行的贷款。急于贷款做生意的原告得知此消息深为震惊,因自己从未在被告处贷款,欠款记录不知从何而来,遂与被告联系,被告调查后才知道是自己工作人员出现问题,但一直不对原告银行信用进行恢复,长时间侵害着原告的合法利益,使原告蒙受着经济及精神的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恢复原告银行信用并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元整。

被告漯河分行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有贷款不良记录属实。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漯河分行提供2005年11月10日以原告倪XX的名义与漯河双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协议一份,购买别克汽车一辆计价人民币贰拾陆万元(¥x.00元),向被告方申请汽车消费贷款壹拾捌万元。后该贷款并在漯河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09年9月10日原告倪XX向其他银行申请贷款,发现银行系统显示自己在被告处有贷款未按期偿还的不良记录,无法获得其他任何银行的贷款。故原告认为不是本人所贷,并向漯河分行提供个人信用报告异议申请表,要求恢复原告银行信用双方由此发生纠纷。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倪XX要求对《个人消费借款合同》栏内“倪XX”签名的字迹进行笔迹鉴定。经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漯河分行所提供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第15页甲方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栏内的“倪XX”签名字迹不是倪XX书写。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均无异议。因对该笔迹进行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其他费用603元。

原告倪XX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个人信用报告1份,证明在被告处显示原告贷款未还款证据为虚假的。

2、个人信用报告异议申请表1份,证明原告虽向被告申请恢复银行信用,但被告迟迟未履行。

3、鉴定费票据8份,金额4000元,其它费用票据6份,金额为603元。

被告漯河分行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

1、对个人信用报告没有异议,该证据是真实的,不存在虚假内容。

2、对个人信用报告异议申请表,认为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是事后提出的异议,与存不存在不良记录没有关系。

3、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其他费用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漯河分行并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贷款档案1份,其中包括原告方的借款申请书、身份证、户口登记本、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居委会证明、工作单位出现的工作收入证明,原告方签订的汽车贷款购车协议、建行放贷的转款凭证、原告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该笔贷款的还款明细、建行个人信贷管理系统有关该款还款逾期的记录各1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本人在被告处有个人贷款属实,且该笔贷款未按约定按期偿还,存在逾期不良属实,被告对此没有任何过错。

原告倪XX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

1、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庭前均未提供,超出举证期限。

2、所有证据中倪XX的签名均非原告所签。

3、证据所显示的原告工作单位及收入证明均是虚假的,申请对原告签名进行笔迹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倪XX作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因根据原告的申请,经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漯河分行提供的贷款档案上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书写,且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均无异议,故被告的行为使原告进入银行系统“黑名单”,致使贷款不能实现,名誉受到侵害,因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并承担鉴定费4000元及因鉴定造成的其他费用603元。同时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有贷款不良记录属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但被告现无证据证实贷款系原告本人所为,故对被告的该项诉请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九款、第十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于本判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撤销对原告倪XX的银行不良贷款记录,并在《漯河日报》上刊登赔礼道歉。

二、被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倪XX损失603元。

三、被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倪XX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四、驳回原告倪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0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6300元,原告倪XX承担2000元,被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承担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军

审判员万俊华

代理审判员吕镁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常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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