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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北京铂洛德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

被告北京铂洛德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八里庄西里X号X室。

法定代表人范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红,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北京铂洛德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简称铂洛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铂洛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红、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9月5日,我在网页上看到铂洛德公司的宣传到了铂洛德公司。因铂洛德公司业务员天花乱坠、避实就虚的宣传,在铂洛德公司没有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21条和第22条规定披露信息的情况下,未能了解加盟项目的实际情况和风险就来到北京与铂洛德公司签订了“万千诱惑产品总代理合同”(简称“总代理合同”),并支付了12万元。签约后第二天,我发现铂洛德公司的项目存在负面报道,在咨询律师后知道我有解除权,在2011年9月6日,我向铂洛德公司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其返还预付款,遭到了铂洛德公司的拒绝。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我与铂洛德公司之间的“总代理合同”,铂洛德公司退还12万元预付款并支付自2011年9月6日至预付款返还之日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铂洛德公司支付我差旅费及相关损失1万元。

被告铂洛德公司辩称:双方的合同是代理经营关系,并非特许经营合同,李某并不具有单方解除权,我公司要求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继续履行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铂洛德公司(甲方)与李某(乙方)签订“总代理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以下内同:经双方同意,在本合同范某内,乙方确定为甲方的区域总代理,双方属于销售合作关系;根据乙方自愿申请,甲方许可乙方在湖北省宜昌市宜都县的独家总代理,依法享有开设专卖店及开拓本区域其他渠道的权益;销售许可期与合同期限一致,自2011年9月5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2、甲方拥有“万千诱惑”品牌的相关产品、商标标识、价格的制定、修改和发布产品包装设计的所有权,甲方有权对其拥有的“万千诱惑”品牌的产品配方、香某、颜色、包装、容量、价格等做相应调整;甲方有权对乙方的经营状况、产品销售、产品库存、服务质量等进行检查监督,对不符合要求的行为,有权要求乙方限期整改,在规定期限内,乙方不加以整改或整改后仍不达标,甲方将取消对乙方的授权;甲方向乙方提供有利于经营的销售授权书、证牌、店柜装修方案及相关系列形象标识,作为一方经营之参考资料,甲方对“万千诱惑”的产品有建议性调配权;乙方免费获得甲方的长期销售咨询、指导及行业信息咨询,享受甲方后续的技术升级、产品换代等服务;双方约定合同标的共计x元,包括保证金x元、品牌使用金3000元;合同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当日乙方支付x元。

签约当日,李某向铂洛德公司支付了x元。

另查一,李某为签约和本案诉讼支出了6846元差旅费及其他费用。

另查二,除李某向铂洛德公司支付了x元外,李某和铂洛德公司均未履行“总代理合同”的其他约定。

上述事实有“总代理合同”、收某、费用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其拥有的经营资源、收某特许经营费以及被特许人遵循合同约定的统一经营模式进行经营是商业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本案中,铂洛德公司在要求李某支付保证金、品牌使用金及其他费用的前提下,将其拥有“万千诱惑”品牌的相关产品、商标标识、产品包装设计等经营资源许可李某使用,并在合同中包含了统一管理、组织培训等内容,尽管“总代理合同”中写明合同双方为销售合作关系,但是,综合上述情形,可以认定涉案合同已经具备了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本案中,李某于2011年9月5日与铂洛德公司签订了“总代理合同”,于2011年9月15日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该合同,李某从签订合同到请求解除合同的间隔时间较短,本院认为此期间属于被特许人行使单方解除权的合理期限。虽然双方在“总代理合同”中并未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约定单方解除条款,但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李某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本院对李某请求解除其与铂洛德公司之间“总代理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于本案系李某单方解除“总代理合同”,并非基于铂洛德公司的过错提出解除,故铂洛德公司只需返还李某支付的x元,预付款的相关利息部分及签约费用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解除原告李某与被告北京铂洛德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于二零一一年九月五日签订的《万千诱惑产品总代理合同》;

二、被告北京铂洛德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十二万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铂洛德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李某负担223元(已交纳),由北京铂洛德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26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普翔

人民陪审员李某勇

人民陪审员郭某华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彭新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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